(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李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李辉,张洁,喻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江俊,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龙,市场部经理。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黄光祥,总经理。被告:李辉,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张洁,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亮,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寅,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许宁。系喻寅亲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国支行”)与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李辉、张洁、喻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华宁公司、李辉、张洁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喻寅委托代理人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宁国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宁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900万元用于经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另此前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喻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喻寅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被告李辉、张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二人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书面催收仍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21万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21万元以及自2015年2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约定利息;2、被告李辉、张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喻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宁公司、李辉、张洁辩称:尚欠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利息中不应计算复利,本案有房产抵押,应优先以抵押物清偿借款;保证合同中载明的被保证人错误,故该合同不成立,李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张洁仅以保证人李辉的财产共有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名,并不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担责。被告喻寅辩称:抵押担保无异议,但应由华宁公司和李辉先行偿还贷款。工行宁国支行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工行宁国支行主体资格;2、《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工行宁国支行与华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3、《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工行宁国支行与喻寅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相关内容以及抵押物登记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工行宁国支行与李辉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相关内容以及李辉时任华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工行宁国支行已按约定将借款汇入华宁公司的银行账户,并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6、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各依一份,拟证明工行宁国支行曾于贷款到期前后二次向华宁公司书面催收。7、贷款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华宁公司逾期还款情况及尚欠的本金、利息数额。华宁公司、李辉、张洁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4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的债务人前后不一致,系重大错误;证据7欠息清单与原告诉状有出入,其中有复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喻寅质证称同被告华宁公司、李辉、张洁质证意见。华宁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华宁公司主体资格;2、利息支付明细,拟证明华宁公司已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工行宁国支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需进一步核实,但与原告证据7并不矛盾。李辉、张洁、喻寅对华宁公司证据无异议,也未举证。本院认证:原告证据4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页第1行载明“鉴于乙方(即李辉)系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的股东及/或实际控制人,为了保证债务人债务的履行,乙方自愿为甲方(即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第10行载明“甲方依据与宁国市正道橡塑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于该前后债务人不一致的情形,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称后一处载明的债务人“宁国市正道橡塑零部件有限公司”系笔误,应为“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本院综观该合同全文,结合李辉时任华宁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且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称李辉从未为宁国市正道橡塑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过担保等事实,对原告的合理解释予以采信,即确认该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欠息清单,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单独采信,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华宁公司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明细表,虽原告当庭未能确认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但对支付金额认为与其证据7一致,故予以采信,证据1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工行宁国支行与喻寅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喻寅)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1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工行宁国支行)依据与华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当事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位于宣城市陵西路嘉名景苑301至307共七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同年10月25日,工行宁国支行与喻寅在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产和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0076276号)。2013年12月17日,工行宁国支行又与时任华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乙方(李辉)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工行宁国支行)依据与华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李辉妻子张洁在该合同乙方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名。2013年12月28日,工行宁国支行与华宁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华宁公司向工行宁国支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采购材料和支付工程款,贷款期限为6-12个月,2014年10月20日计划还款3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计划还款600万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年12月30日,工行宁国支行依约将该900万元贷款发放至华宁公司银行账户,确定贷款年利率为6.6%,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后工行宁国支行曾于贷款到期前后二次向华宁公司书面催收,但华宁公司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按约支付利息、罚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只付息28462.29元。另查明:李辉原系华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法定代表人一栏系李辉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宁国支行与被告华宁公司、李辉、喻寅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现借款人华宁公司于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工行宁国支行并要求被告华宁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和逾期后尚欠的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被告李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物的担保并非债务人提供,抵押合同中又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故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喻寅提出的应由华宁公司和李辉先行偿还贷款的抗辩意见以及被告李辉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洁是否应当与被告李辉共同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审理认为,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的保证人一方仅为李辉一人,张洁因系李辉妻子而与保证人的财产共有,故其仅以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并不因此成为保证人而与李辉共同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及逾期后尚欠的利息和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加收50%计算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再扣除已支付的28462.29元);二、被告李辉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全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喻寅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陵西路嘉名景苑301至307共七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0076276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27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负担127元,被告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李辉、喻寅共同负担7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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