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合肥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与张荣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紫燕食品有限公司,张荣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96号原告:合肥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谢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礼平,该公司职工。被告:张荣连,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王同柱,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紫燕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辉、被告张荣连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紫燕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合庐劳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三项明显错误,理由如下:原告认为仲裁委未经核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于法无据。而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缴纳社保费用责任在于被告本人未向原告单位提交可以办理社保材料,未能办理申报社保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此裁决由原告承担社保责任是完全错误的。同时,原告认为第三项裁决涉及的被告十级伤残系被告自身违反劳动操作规程,导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单位无需承担全部责任。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原告不承担任何支付工伤补偿和赔偿义务,即83012.3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荣连辩称:一、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系原告员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首先,被告系原告员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原告员工,因此,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庐阳工认(2014)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证据应予以采纳。其次,被告张荣连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荣连于2013年9月初入职原告处,从事普工岗位负责洗箱子,月工资为232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于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受伤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为了正常工作被烫伤,完全属于工伤,原告认为系被告违反劳动操作规程导致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依法应承担其工伤待遇。二、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连于2013年8月30日进入原告合肥紫燕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热水烫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体表7%烧伤。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2013年12月15日再次住院治疗。被告两次共住院3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再去原告处工作,亦未办理离职手续。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庐阳工认(2014)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2月2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荣连与合肥紫燕食品有限公司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合肥紫燕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补办2013年9月自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需缴纳部门由张荣连承担;三、合肥紫燕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张荣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3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2920元,停工留薪工资18560元,护理费45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四、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荣连的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3年度合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83.8元;2、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即2013年11月份的工资条显示工资数额为2320元,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基本工资为2320元,原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2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条、交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伤害事故后经过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办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对停工留薪期按8个月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月72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560元(2320元/月×8个月);(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对护理期限37天无异议,故依法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22.68元(4583.8元×80%×37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共住院37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18元(14元/天×37天)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被告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700元。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对医疗费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合肥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与张荣连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合肥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荣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3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2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60元、护理费45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82076.68元;三、合肥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荣连补办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合肥紫燕食品有限公司与张荣连按比例分担);四、驳回合肥紫燕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紫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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