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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红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红强,郑富贵,万科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沐川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吴红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日,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被执行人:郑富贵,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2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被执行人:万科能,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9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申请执行人吴红强依据依据发生法律效力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富贵、万科能给付赔偿款8514.87元及诉讼费931.00元,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万科能名下车牌号为川LBD7**车辆,于2015年8月15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郑富贵账户内的存款740.00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万科能、郑富贵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贤平审判员  邓毅强审判员  王艺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