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二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勇锋诉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二初字第00376号原告郭勇锋,男,1979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79********,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二户来村小黄河路**号。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泰山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彦明,系该公司经理。郭勇锋与桓仁盛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仁盛汇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锋诉称,2014年1月6日,我与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我负责给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公司开发的桓仁汇景华苑小区一期酒店公寓地下室部分给、排水、采暖管网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260000元,一次性包死。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公司只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其余部分没有给付。工程现已完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60000元。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郭勇锋与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甲方)为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为原告郭勇锋。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是桓仁汇景华苑小区一期酒店公寓地下室部分给、排水、采暖管网工程,地点是桓仁汇景华苑小区一期酒店地下室。二、施工范围是地下给排水、采暖及相关附属工程,由甲方提供的北京高能筑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地下部分管线平面图所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三、施工工期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20日。四、工程造价为260000元,一次性包死。五、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材料及零星材料、各种耗材)。六、乙方要服从甲方现场管理监督,甲方要负责现场的协调工作。七、材料及设备由乙方自行供应,并对材料的质量负有责任,所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进场由甲方专业人员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八、按照国家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执行,乙方须对工程质量负有责任,对严重质量缺陷的部分,甲方有权提出除处罚措施。九、材料进场后,支付材料总价的50%款;2014年1月20日前按现场施工形象进度拨款;工程完成并通过甲方及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后,结清全款;留置10000元质量保证金,竣工合格后满一年返还。乙方不提供发票。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给付原告郭勇锋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0000元。工程现已完工。现原告郭勇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勇锋陈述,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勇锋与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郭勇锋已完成该工程,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公司已给付原告郭勇锋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0000元。故原告郭勇锋要求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勇锋工程款人民币十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诉讼保全费一千四百二十元,共计四千九百二十元(均由原告郭勇锋预交),均由被告桓仁盛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宋圯墨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