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与被告高宦圣、杨士中、相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高宦圣,杨士中,相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804号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梅埠街道办事处驻地。代表人时煜清,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昊,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特别授权。被告高宦圣,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士中,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相克新,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与被告高宦圣、杨士中、相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昊、被告杨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宦圣、相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诉称,被告高宦圣因经营汽车配件缺少资金于2007年11月7日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借新还旧,借期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7日,由被告杨士中、相克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行一直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3021.8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43021.83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杨士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并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2008年11月7日止,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也从未找过我,该借款未能归还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二,由于原告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一直未找高宦圣催收借款,而我的担保责任期间为借款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通知我找高宦圣还款,因此我的担保责任已灭失,不应再承担由于原告自身的过失而造成的任何担保责任。被告高宦圣、相克新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与被告高宦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3.9725‰,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杨士中、相克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对高宦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高宦圣发放借款50000元,并由高宦圣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并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021.83元及借款利息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7月11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士中、相克新催收上述贷款及利息,二被告在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单回执上签字捺印,其上载明:“自本次催收之日起,担保单位(人)两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3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双桥街东段路南中国邮政院内西侧快递公司,由快递公司在次日向被告高宦圣、杨士中、相克新邮寄了催收到期贷款50000元及利息的催款通知单,上述送达行为由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2010)临东信证民字第14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1年1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临沂经济开发区月亮湾社区杨湖小区西北角村委会门口,由原告工作人员张贴催收公告并拍照,在催收公告中向被告杨士中催收其为高宦圣担保的逾期贷款49430.96元及利息,上述送达行为由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2011)临东信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同年1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临沂经济开发区钟家埠村中心大街南段路西村委会门口,由原告工作人员张贴催收公告并拍照,在催收公告中向被告高宦圣、相克新催收逾期贷款49430.96元及利息,上述送达行为由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2011)临东信证民字第38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2年8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与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钟家埠党支部和该街道月亮湾社区委员会,由原告工作人员张贴催收公告并拍照,在催收公告中再次向高宦圣、相克新、杨士中催收逾期贷款及利息。上述行为由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2012)临东信证民字第612号、(2012)临东信证民字第61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经被告杨士中质证,对于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单回执上的签字捺印表示记不清是否本人所为,但经法庭询问不申请笔迹鉴定和指印鉴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五份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杨士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原告邮寄的催收通知、张贴的催收公告均不知情。另经询问,被告杨士中表示其住址自签订保证合同至2013年之间未发生过变动。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与被告高宦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借款本金43021.83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杨士中、相克新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此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宦圣追偿。被告杨士中辩称原告在其保证期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担保责任已免除。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担保的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7日,二被告的保证期间按保证合同约定为2008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7日,后原告于2008年11月22日向二被告催收时,杨士中在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单回执上签字捺印,根据该通知单,杨士中自愿承诺自2008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2日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杨士中邮寄催收通知,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2011年1月7日、2012年8月5日原告两次在杨士中住所地张贴催收公告,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起诉并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杨士中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杨士中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宦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借款43021.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杨士中、相克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士中、相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宦圣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梅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940元,由被告高宦圣、杨士中、相克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建 国审判员 沈梦人民陪审员葛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利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