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董小强与许健、余红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许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董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勇,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宝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居民。被告余某某,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启赋,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庆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宝同、两被委托代理人孙启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自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许某因资金周转共计向原告借款295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清。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余款182000元至今未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为22857元,此后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周转,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原告谅解,分期付款。原告所诉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计算违约金。被告余某某辩称,该借款是在我们结婚前被告许某自己所借,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余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9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因生意资金周转自2013年5月20日起共向原告借款295000元,并出具借条,记载向原告借款295000元,借条约定欠款分四部分还清,于2014年7月28日归还20000元、2014年8月28日归还50000元、2014年9月28日归还13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80000元,每期还款需按时归还,若超出还款期限,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之后被告许某归还借款113000元,尚欠182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录音资料,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借到原告现金29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某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2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偿还借款1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余某某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82000元;二、被告许某、余某某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82000元的违约金,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许某、余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许某、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庆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