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海岗、佘梦荣等与赵洪、郑小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赵海岗,农民。原告:佘梦荣,农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洪,司机。被告:郑小川,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海岗、佘梦荣与被告赵洪、郑小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岗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赵洪、郑小川、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4时15分许,赵海岗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88公里(前姜六庄村南)处时,与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洪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海岗、刘树国、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佘梦荣受伤,两车损坏,刘树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赵海岗负主要责任,刑事部分经滦南县人民法院裁判。因本次事故给赵海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267.91元、伙补2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48.86元、本人误工84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361.21元。原告佘梦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6270元、鉴定费790元、施救费1600元。原告损失首先由强险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赔偿30%,望依法早日裁判。被告赵洪辩称,我是郑小川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郑小川承担。被告郑小川辩称,赵洪是我雇佣的司机,由我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我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冀B×××××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因本案涉及多原告,交强险应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4时15分许,赵海岗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88公里(前姜六庄村南)处时,与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洪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海岗及其车辆乘坐人刘树国、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佘梦荣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刘树国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海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树国、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佘梦荣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洪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郑小川所有,被告赵洪系被告郑小川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原告赵海岗与原告佘梦荣系夫妻,赵海岗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佘梦荣名下,系二人共同财产。原告赵海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抢救治疗13天,该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注意休息半月,一周后复查。本次事故给原告赵海岗、佘梦荣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2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误工费548.86元(按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核算13天)、本人误工费844.40元(按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核算20天)、交通费300元、车损26270元、价格鉴证费79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34781.1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第2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岗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子即原告佘梦荣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郑小川雇佣的司机赵洪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海岗及其车上乘员刘树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佘梦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适用10%的免赔率。赵海岗、刘树国、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均属于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应平等享有该车交强险赔偿的权利,本院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综合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46.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84.9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31549.91元的30%的90%即8518.48元;以上共计1174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小川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31549.91元的30%的10%即94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洪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建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刘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