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生于吉林省通化市,大学文化,原唐山市某公司售后服务人员,捕前住秦皇岛市,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党宗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党宗杰、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AXQ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帅甲立交桥南侧遇情况采取措施时,与桥东侧道路隔离设施相撞,造成同车乘车人孟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的主要责任,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失误较轻,存在不能预见的紧急避险因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是护栏没有防护墩;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亲属得到经济赔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谅解,请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AXQ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帅甲立交桥南侧遇情况采取措施时,与桥东侧道路隔离设施相撞,造成同车乘车人孟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某无事故责任。审理中,被害人亲属与唐山市泉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案件受理登记表,肇事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经济补偿协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是护栏没有防护墩,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等的辩护观点,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