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民初字第6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权与被告洪连胜、洪淑汝、洪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6337号原告杨文权,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连胜,住晋江市。被告洪淑汝,住晋江市。被告洪婷婷,住晋江市。原告杨文权与被告洪连胜、洪淑汝、洪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文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被告洪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淑汝、洪婷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文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夫妻子女关系,三被告以经营为名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原告通过转账、现金交付的形式将500000元借给三被告,其中原告通过农行、民生银行转账汇款将部分借款汇入被告洪婷婷的银行账户,另被告洪连胜、洪淑汝陆续出具十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至今,被告仅偿还借款2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洪连胜辩称,1.原告诉称的款项系民间标会款;2.2013年间仅向原告借过三次款项,分别系2013年2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或6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30000元,但以上借款大部分已陆续归还给原告了,至今仅尚欠原告借款5800元;3.2012年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了。被告洪淑汝、洪婷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文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十份,以证明被告洪连胜、洪淑汝向原告借款事实;2.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账户流水单、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十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洪连胜、洪婷婷指定的农行、民生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四份,以证明被告洪连胜、洪淑汝曾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杨文权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供;4.银行交易凭条九张,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洪连胜对原告杨文权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有被告洪连胜签名的借条没有异议,但其中金额为51000元的借条是2012年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了,2013年向原告的借款仅剩5800元未偿还,被告洪淑汝签署的借条被告洪连胜并不清楚,系被告洪淑汝自行向原告借的。证据2中的单据只有一张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有原件,其他的都是复印件,且原告自行从电脑中打印出来的凭证中有一张显示原告汇款7100元到被告洪连胜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洪连胜并未向原告借过该款项,另原告汇至被告洪婷婷银行账户的款项都是被告洪淑汝向原告借的款项,被告洪淑汝借用了被告洪婷婷的银行账户,当时被告洪婷婷尚在读书。对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洪连胜、洪淑汝已于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了,被告洪淑汝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不应由被告洪连胜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洪淑汝、洪婷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杨文权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杨文权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被告洪连胜于2013年1月、农历2013年2月10日、农历2013年4月10日、农历2013年8月10日分别向原告杨文权借款51000元、50000元、51000元、30000元,共计182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淑汝于农历2013年5月5日、农历2013年5月25日、农历2013年8月5日、农历2013年9月5日、农历2013年9月16日、农历2013年9月25日分别向原告杨文权借款50000元、50000元、51500元、52000元、50000元、51500元,共计305000元的事实。原告杨文权对其提供的证据2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由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洪连胜、洪淑汝于1990年举行婚礼,并于1995年5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杨文权当庭提交的证据4中四张收款人为被告洪婷婷的银行交易凭条,本院认为,原告杨文权仅提供该四张银行交易凭条欲证明被告洪婷婷与被告洪连胜、洪淑汝共同向其借款,其主张不能成立,亦不能证明被告洪连胜、洪淑汝指示原告杨文权将借款汇至被告洪婷婷银行账户的事实;另四张收款人为被告洪连胜的银行交易凭条,显示的时间均为2012年,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尚有一张金额为40000元,日期为2013年6月12日的银行交易凭条未能显示收款人,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杨文权主张三被告已偿还其借款250000元,属于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针对被告洪连胜对其与被告洪淑汝已于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的抗辩,经本院查阅,被告洪连胜、洪淑汝均未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因涉及身份关系,本院依职权向晋江市民政局调查,晋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未发现洪连胜与洪淑汝在该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原告杨文权对该份证明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到庭对该证明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民政部门经核实出具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洪连胜、洪淑汝于1995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被告洪连胜因需于2013年1月、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9月14日分别向原告杨文权借款51000元、50000元、51000元、30000元,共计182000元,由被告洪连胜分别在原告杨文权出具四份借条上签名确认以上借款事实;被告洪淑汝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杨文权借款50000元、50000元、51500元、52000元、50000元、51500元,共计305000元,由被告洪淑汝分别在原告杨文权出具六份借条上签名确认以上借款事实。以上,被告洪连胜、洪淑汝共向原告杨文权借款487000元,借款后被告洪连胜、洪淑汝已偿还原告杨文权250000元,至今尚原告杨文权借款237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文权与被告洪连胜、洪淑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杨文权主张被告洪连胜、洪淑汝应偿还借款,并提供由被告洪连胜、洪淑汝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当得到支持。被告洪连胜、洪淑汝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杨文权要求被告洪连胜、洪淑汝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其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杨文权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洪连胜、洪淑汝仍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杨文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洪连胜、洪淑汝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杨文权主张被告洪连胜、洪淑汝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文权主张被告洪婷婷与被告洪连胜、洪淑汝共同向其借款,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淑汝、洪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连胜、洪淑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文权借款23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杨文权承担97.5元,由被告洪连胜、洪淑汝共同承担24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煌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