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景信与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谢裕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信,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谢裕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泽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王景信,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泽普县。被告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泽普县泽普镇平安南路12号及14号。法定代表人晏梁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谢裕文,男,汉族,1961年7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泽普县。本院受理原告王景信诉被告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谢裕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告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谢裕文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景信提出需要补充证据,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泽普县方根天然气有限公司、谢裕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景信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诉权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景信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8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即114元,由原告王景信负担。本裁定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代理审判员 顾元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爱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