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钱某甲。被告郭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太大,以前三天两头吵架,现在天天吵。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特起诉: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我们俩平常没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春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互有来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丙。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处理的方式方法不同时常产生分歧,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2014年年底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冷战,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2)雄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近三年时间,有非常深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又生育一双儿女,应该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双方互不理智的结果,双方应当多做自我批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促使双方和好,本案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