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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安某某,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在秦安县城打工期间认识,2006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7月30日生女儿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相识不到三四个月的时间里确立了恋爱关系,并草草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起初双方感情较好,自原告生孩子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为此,原告经常好言相劝,但被告一直不听。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也表现的很冷漠,长此以往,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后来发展到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以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感觉无法生活下去的原告在孩子两岁时,带着孩子离开了被告家,在秦安县租房子,边带孩子边打工,被告在外打工。每逢过年,被告就会过来探视孩子,给原告及孩子给的生活费不足以维持生活。2015年2月份,原告为了缓和双方的矛盾,带着孩子与被告到新疆打工,期间被告依旧酗酒、赌博,经常晚归,并在酗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无奈原告5月份带着孩子回到了娘家,随后被告也回到了秦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于2003年4月左右相识,2003年底订婚,2005年9月在家举行了婚礼,2008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6年7月30日生女儿李某甲。被告的亲人把原告当作自己亲人一样看待,12年来,原告四次生病住院,因被告在新疆打工,都是被告父母日夜照顾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草草结婚的情况。被告一直疼爱原告,冬天为原告放炕,并为原告在秦安县城租房子让其居住。在新疆打工期间,因新疆冬天冷,原告就回家,而被告为了养活原告及孩子,一直背井离乡在新疆打工赚钱。每月按时往原告银行卡打2000到3000元生活费不等,最少的也没有少于200元。为了养家糊口,每日起早贪黑,兢兢业业地尽到了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从不酗酒,也不打牌,更谈不上赌博。为此,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远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若双方离婚,应如何分享、分割、与承担。4、双方当事人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女儿的身份及出生日期。(二)被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事项。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2均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及证件的复印件,且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在秦安县打工期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农历9月11日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7月30日生女儿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农历4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婚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的陪嫁物有海信牌25英寸电视机1台、被子4床、毛毯2条、枕头2个,床单及被套各2条及生活用品、个人衣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期间达十年之久,且生有一个女儿,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