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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兵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675号罪犯张兵,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垫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2014年5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7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应于2016年4月18日刑满。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红卫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永川监狱工作人员唐嗣川、罪犯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张兵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减刑幅度由人民法院裁量。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兵,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二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