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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邵澜、陈晓芳与陈晓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澜,陈晓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邵澜。委托代理人王康,陈祖贤。被告陈晓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澜诉被告陈晓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邵澜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晓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邵澜撤回对陈晓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邵澜负担。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