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倪建国与方祥、方海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国,方祥,方海钦,胡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倪建国。被告方祥。被告方海钦。被告胡国平。原告倪建国诉被告方祥、方海钦、胡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胡国平送达法律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建国、被告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钦、胡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建国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方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方海钦、胡国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方祥至今未还款,被告方海钦、胡国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方祥立即归还原告100000元,被告方海钦、胡国平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方祥归还原告94000元,被告方海钦、胡国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祥辩称:我还过20000元,希望与原告调解。被告方海钦、胡国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方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方海钦、胡国平提供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祥对该证据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海钦、胡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方祥、方海钦、胡国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方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被告方海钦、胡国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方祥还款60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中未约定两位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依法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祥未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方海钦、胡国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祥辨称其已归还原告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海钦、胡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祥返还倪建国借款94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方海钦、胡国平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方祥负担,方海钦、胡国平负连带责任。该款已由倪建国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方祥、方海钦、胡国平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 诚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