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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2592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被告王某,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贤阁,系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原、被告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王思媛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抚养义务,女儿王思媛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思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离婚协议书”上规定子女由被告XX抚养,XX为此支付给女方5万元,证明被告XX对子女抚养的重视,XX也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并且其母亲可以一起帮助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王思媛由被告XX抚养,原告刘丹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不到一个月,原告便将女儿王思媛接到原告处,现王思媛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王思媛不愿再回到被告处生活。为此,原告刘丹要求变更婚生女儿王思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营口融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月收入3,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户口簿、证实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王思媛应由被告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不到一个月,王思媛便被原告接到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且王思媛表示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继续履行原协议书中关于婚生女儿王思媛由被告抚养已不可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变更婚生女儿王思媛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的抚养费,结合被告XX现在工作及收入情况,综合确定为500.00元为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婚生女儿王思媛由原告刘丹抚养;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婚生女儿王思媛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该款于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分两次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费用40.00元,合计14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东审 判 员  于莉莉人民陪审员  冯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