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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孟祥顺、刘素菊与熊智民、黄美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顺,刘素菊,熊智民,黄美文,熊敏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孟祥顺,居民。原告刘素菊,居民,系孟祥顺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智民,居民。被告黄美文,居民,系熊智民妻子。被告熊敏鸿,居民,系熊智民之子。原告孟祥顺、刘素菊与被告熊智民、黄美文、熊敏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顺、刘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被告熊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文、熊敏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5月29日,由本院审判员华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家、人民陪审员谢德辉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顺、刘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被告熊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文、熊敏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顺、刘素菊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孟祥顺经邻居介绍与三被告认识。三被告以办印刷厂及给被告熊敏鸿找工作资金短缺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息2.7%计算利息,由被告家庭所有成员共同负责。从2010年6月22日至2012年9月18日,三被告先后七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390000元,并向两原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签下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计划。可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现由于原告刘素菊重病在身,急需钱治疗,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39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从2014年5月2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9张,拟证明三被告曾先后7次向两原告借款39万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两份及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智民、黄美文承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3、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刘素菊因病急需费用治疗。被告熊智民辩称借款39万属实,但是2.7%的月利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熊智民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美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熊敏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熊智民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对2009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条上熊敏鸿的签名有异议。对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条上熊敏鸿的签名有异议。对其他七张借条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两份还款计划,被告认为签名属实,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三组证据病历资料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2009年9月5日被告熊智民、熊敏鸿向原告孟祥顺借款85000元的借条与2010年1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孟祥顺借款50000元的借条,被告熊智民对两张借条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两张借条上被告熊敏鸿的签名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两张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他七张借条无异议,这七张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份还款计划及保证书,被告熊智民有异议,认为签名属实,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病历资料,被告虽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祥顺经人介绍认识三被告,2005年开始三被告以办纸厂、买房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多次向两原告借款,总计30多万元,2005年至2009年间三被告归还了部分。2009年9月5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经过结算后确定,三被告仍欠两原告85000元,被告熊智民、熊敏鸿于同日向两原告出具一张85000元的借条(载明月息2040元即月利息2.4%)。2012年6月22日被告熊智民归还本金5000元后,于2012年7月5日被告熊智民、熊敏鸿出具一张80000元的借条(载明月利息2.7%)换回2009年9月5日出具的85000元的借条。三被告以本金85000元按月息2.4%计算利息(从2009年9月起至2012年6月止),以本金80000元按月息2.7%计算利息(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4月止),共计向两原告支付利息114040元。2010年1月18日三被告以办纸厂需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利息1200元即月利息2.4%),2012年9月25日被告熊智民归还本金5000元,同时被告熊智民、黄美文出具一张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借款45000元的借条(载明月利息2.7%)换回2010年1月18日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三被告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2.4%计息(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8月止),以本金45000元按月息2.7%计息(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4月止),共计向两原告支付利息61485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熊智民、黄美文以家庭纸厂需要资金运转为由向原告孟祥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利息1200元即月利息2.4%)。三被告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2.4%计算利息(从2010年6月起至2011年9月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2.7%计息(从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4月止),支付利息59700元。2010年10月3日,被告熊智民、黄美文以家庭纸厂需要资金运转为由向原告孟祥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利息480元即月利息2.4%),三被告以本金20000元按月息2.4%计息(从2010年6月起至2011年9月止),以本金20000元按月息2.7%计息(从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4月止),共计向两原告支付利息21480元。2010年11月4日被告熊智民、熊敏鸿以家庭纸厂需要资金运转为由向原告孟祥顺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利息600元即月利息2.4%),三被告以本金25000元按月息2.4%计息(从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9月止),以本金25000元按月息2.7%计息(从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4月止),共计向两原告支付利息26850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熊智民、熊敏鸿以熊敏鸿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孟祥顺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利息3360元即月利息2.4%),三被告以本金140000元按月息2.4%计息(从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9月止),以本金140000元按月息2.7%计息(从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4月止),共计向两原告支付利息150360元。2011年4月2日被告熊敏鸿以家庭纸厂购买刀片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孟祥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利息810元即月利息2.7%)。三被告以本金30000元按月息2.7%计息(从2011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共计向两原告支付利息2916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熊智民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认七次向原告孟祥顺借款40万元,期间偿还本金1万元,还剩39万元,并承认承诺2012年年前归还半数借款,2013年内还清余额。2013年3月2日,被告熊智民出具第二份还款计划,承认向两原告借款39万元,并承诺借款未还清之前,每月按2.7%计算利息,利息不抵借款,不做还款依据,并请求延期偿还借款。被告黄美文于2014年3月20日在第二份还款计划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8月5日,被告熊智民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每月2日支付利息,于2013年8月15日前还款200000元,余下借款于2013年10月25日前偿还。2014年5月开始,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另查明,2009、2010、2011、2012、2013、2014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以内的年利率分别为:2008年12月23日—2010年10月20日5.31%,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6日5.56%,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9日5.81%,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6日6.06%,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7日6.31%,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6.56%,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6.31%,2012年7月5日-2014年11月22日6.00%。本院认为,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供借款,三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熊智民、黄美文签订的还款协议构成合同义务转移。合同义务转移即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完全替代原债务人承担责任,原债务人脱离原来的合同关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为债务加入,是指在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务关系的前提下,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在本案中,两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还款协议系原告孟祥顺执笔熊智民签名予以确认,协议中载明“熊智民股长向孟祥顺借款七次共计肆拾万元,计划在2012年前归还半数左右,在2013年还清余额”。第二份还款协议亦是原告孟祥顺执笔,熊智民、黄美文先后签名予以确认,并载明“我熊智民、黄美文七次借孟祥顺、刘素菊的现钱,已还壹万,还有叁拾玖万元”“我要求延期还清借款”。两份还款协议对被告熊敏鸿是否退出合同关系,完全不再承担责任并未予以明确。因此,从法律性质而言,两份还款协议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两份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熊智民抗辩该协议系受原告孟祥顺胁迫所签订,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在协议签订后仍向两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熊智民、黄美文自行接受熊敏鸿所欠原告孟祥顺的30000元债务,构成债务加入;黄美文自行接受熊智民、熊敏鸿所欠两原告245000元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鉴于两份还款协议中并没有对承担债务的份额作特别规定,故熊智民、黄美文应对熊敏鸿对孟祥顺的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美文应对熊智民、熊敏鸿对两原告的24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两原告与三被告约定2011年10月以前7笔借款的利息为每月2.4%,2011年10月以后七笔借款利息变更为每月2.7%,月息2.4%与2.7%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超过规定利率上限部分的约定无效,法律不予保护。两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后,三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但是三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第一笔85000元的借款从2009年9月份至2014年4月份应付利息为91562.47元,第二笔50000元的借款从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应付利息为49299.59元,第三笔50000元借款从2010年6月份至2014年4月份应付利息为46737.57元,第四笔20000元借款从2010年10月份至2014年4月份应付利息为17502.33元,第五笔25000元借款从2010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应付利息为21410.13元,第六笔140000元借款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份应付利息为119464.8元,第七笔30000元借款从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应付利息为22864.8元。其中被告熊智民、黄美文签名部分的借款应付利息为113539.49元,已付利息142665元,多支付29125.51元;熊智民、熊敏鸿签名部分的借款应付利息为232437.4元,已付利息为291250元,多支付58812.6元;熊敏鸿签名部分的借款应付利息为22864.8元,已付利息为29160元,多支付6295.2元。多支付的部分应当作抵本金,因此自2014年5月份起,被告熊智民、黄美文应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85874.4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熊智民、熊敏鸿应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86187.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黄美文负连带责任;熊敏鸿应偿还原告孟祥顺借款本金23704.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熊智民、黄美文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智民、黄美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祥顺、刘素菊借款人民币85874.49元,并支付以本金85874.49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熊智民、熊敏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祥顺、刘素菊借款人民币186187.4元,并支付以本金186187.4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黄美文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熊敏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祥顺借款人民币23704.8元,并支付以本金23704.8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熊智民、黄美文负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孟祥顺、刘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熊智民、黄美文、熊敏鸿负担5736.5元,由孟祥顺、刘素菊负担22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芳代理审判员 周 家人民陪审员 谢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钟 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