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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金玲与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玲,黄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37号原告:张金玲,女,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张金玲诉被告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金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玲诉称:2015年初,被告找到原告,称其个人手头紧张需要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为3个月,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欠借款30000元。后余欠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遂具状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黄海未出席法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张金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借条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全额偿还借款,应承担出借人因追偿该债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50元。黄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张金玲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张金玲提交的证据1、2,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7日,黄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金玲借款40000元,张金玲获得借款后向黄海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个人财务紧张,特向张金玲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用于生活开支,并且于今日全额收到该借款现金。本人承诺还款间为三个月,若不能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愿意承担出借人因追偿该债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黄海,身份证号码:34252219800624XXXX,立据时间:2015年3月7日。”借款借出后,根据张金玲当庭陈述,黄海向其归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欠款30000元。上述余欠款经张金玲催要,黄海未予偿还,张金玲遂具状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金玲支付黄海40000元,黄海出具了借条交由张金玲持执,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根据张金玲自认,借款借出后,黄海归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欠款30000元,上述借款经张金玲催要,黄海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金玲要求黄海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金玲与黄海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张金玲主张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金玲要求黄海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若不能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愿意承担出借人因追偿该债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张金玲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玲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黄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张金玲支付律师代理费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张金玲负担110元,由被告黄海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路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