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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淑珍与张龙、李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张龙,李长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张淑珍,女,50岁。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系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29岁。被告李长城,男,30岁。原告张淑珍诉被告张龙、李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委托代理人李祥文、被告李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龙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李长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月息二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还款100000.00元、2015年5月1日还款600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2015年5月1日偿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张龙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李长城承担160000.00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城辩称:被告承认上述担保。被告张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口信息二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被告李长城无异议。证据二、借款金额1600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龙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李长城是连带保证人。被告李长城无异议。证据三、借条金额2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龙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李长城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龙从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长城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月息二分,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为2015年2月20日还款100000.00元、2015年5月1日还款600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龙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龙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龙提供借款,被告张龙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依法认定原、被告张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张龙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张龙进行偿还,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龙给付借款本金合计18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李长城为被告张龙160000.00元借款本息的债务提供了保证人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认定被告李长城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城承担160000.00借款本息的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淑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180000.00元按月利率贰分计算);被告李长城对被告张龙上述款项中的160000.00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