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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腾炳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腾炳佳,男,1967年10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广西横县,经常居住地广西扶绥县;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由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炳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腾炳佳酒后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扶绥县东门镇东门街兴东大道往西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兴东大道东门财政管理所门前路段时,碰撞中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腾炳佳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腾炳佳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从腾炳佳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2月4日腾炳佳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4日腾炳佳赔偿王某人民币5670元,并取得王某书面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腾炳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腾炳佳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腾炳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腾炳佳酒后无证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扶绥县东门镇东门街兴东大道往西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门镇财政管理所门前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腾炳佳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检验,从腾炳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2月4日,腾炳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查明,腾炳佳于2015年2月4日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70元,并取得王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腾炳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腾炳佳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扶公交认字(2014)第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血样提取登记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化检字第1070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腾炳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腾炳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腾炳佳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腾炳佳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腾炳佳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腾炳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腾炳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腾炳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实际被羁押之日起至满二个月之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梁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