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赵芝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赵芝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诉讼代表人:王芝夏。委托代理人:虞晓春。被告:赵芝芬。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告赵芝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赵芝芬归还借款本金534325.17元,支付利息14474.76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按年利率11.7%另行计算利息;被告赵芝芬以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石牛绿城1幢1单元402室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9日,被告赵芝芬因采购高速钢需要资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缙云县支行申请贷款534325.17,2014年2月14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循环额度金额550000元,循环额度期限3年(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2日),借款年利率7.8%,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约定由被告赵芝芬所有的坐落于壶镇镇石牛绿城1幢1单元402室(房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土地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19.79平方米;土地证号:缙国用(2013)第0408500**号,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面积为32.09平方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物评估价为83万元,抵押物已经进行了登记(缙房他证字第B201400**号)。同时约定借款逾期按年利率11.7%计收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2014年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芝芬发放借款5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至2015年7月13日止欠贷款本金534325.17元,利息14474.7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芝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借款本金534325.17元,支付利息14474.76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1.7%另行计算本金534325.17元的利息;二、被告赵芝芬以其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牛石绿城1幢1单元402室(缙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8元,减半收取4644元,由被告赵芝芬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