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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与冉体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冉体宇,张国坤,四川靓家宅配建材有限公司,袁小芳,李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住所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7440-8。负责人:王庆蓉,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体宇,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贻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国坤,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靓家宅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77号,组织机构代码09658666-6。法定代表人:袁小芳,总经理。被告:袁小芳,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蓉,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诉被告冉体宇、张国坤、四川靓家宅配建材有限公司、袁小芳、李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冉体宇的委托代理人成贻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坤、四川靓家宅配建材有限公司、袁小芳、李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诉称:2015年5月28日,安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张国坤在原告处的存款309800元,原告即依法提出了异议。首先,该笔款项已经质押给原告,且特定化并由原告实际占有,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质押合同虽约定如风险基金专户被司法机关冻结或执行,张国坤应提供原告认可的其他担保,但这不能成为可以强制执行该笔款项的理由。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冻结张国坤在原告处存款309800元。被告冉体宇辩称:张国坤的该笔款项只是普通存款,没有质押给原告,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该笔存款是有利息的,如果是保证金应该没有利息。金融机构收取保证金和存单必须入账,而原告却没有提供相应的入账凭证。原告对该笔款项不享有优先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坤、四川靓家宅配建材有限公司、袁小芳、李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张国坤、张斌、陈兴国三人作为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商户联保贷款协议,2014年5月19日张国坤在原告处办理了30万元的一年期大额储蓄存单1张,2014年5月21日张国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风险基金质押合同,约定由张国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1年,由张国坤将30万元的风险基金存入风险基金专户,用于质押担保张国坤、张斌、陈兴国三户共6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向张国坤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张国坤将上述30万元的存单交给原告保管。2015年5月28日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冉体宇与被执行人张国坤、四川靓家宅配建材有限公司、袁小芳、李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冻结了张国坤在原告处的存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15)安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执行裁定书、个人借款合同、商户联保贷款协议、风险基金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大额储蓄存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国坤签订了风险基金质押合同,张国坤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存款30万元,并将30万元的存单交给了原告,符合担保法有关权利质押的规定,原告对该笔30万元的存款本息依法享有质押权。原、被告对该质押物称为保证金、风险基金、特定化账户等,不影响本案属于存款单权利质押的实质。至于原告是否将该存款单入账、登记,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质押的成立。原告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被告张国坤在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30万元存款本息的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冉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锐锋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