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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02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桂NM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28公里路段时,与反方向左转弯的借道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粤S42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桂NMU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28公里路段时,与反方向左转弯的借道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粤S42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卢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某与李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交通事故违法车辆放行条,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照片;2、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3、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告知书;4、证人李某某证言;5、被告人卢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卢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伍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