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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夏津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经营办公室主任,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夏津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节能办公室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夏津县龙华油脂有限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没有认真审查,未发现项目承包商蔡某某以虚假申报、调换公司铭牌的手段,将本应建在夏津县龙华油脂有限公司的太阳能工业锅炉项目建在了夏津县聚良油脂有限公司内,致使国家项目奖励资金损失10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999年7月参加工作,2008年10月至今任夏津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经营办公室主任。其科室的具体职责为:对全县及重点企业进行节能目标考核,对上报的节能项目进行审核,对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情况进行检测,对企业能源管理体系进行督导。2012年1月份,山东省由省经信委和省财厅联合下发了《2012年山东省重大节能技术产业化奖励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和《山东省重大节能技术产业化奖励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2012年山东省重大节能技术产业化奖励资金项目的申报范围、要求及奖励资金的如何使用。按照该文件的要求,夏津县新祥源油脂有限公司和夏津县龙华油脂有限公司申报了太阳能工业锅炉项目并提交了申请材料。因企业对技术问题不熟悉,所有材料均是由太阳能经销商蔡某某组织上报的。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夏津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经营办公室的负责人,没有认真正确履行职责,仅就申请企业的上报材料进行了审查,而没有到申报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就将该上报材料上报到了省经信委。省经信委接到申报材料后,经审核,下达了建设指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监督检查,致使本由夏津县龙华油脂有限公司申报的项目,建设到了夏津县聚良油脂有限公司,且在其带领省经信委人员来夏津对企业建设情况进行验收时,也没有发现建设企业与申报企业不一致,从而使得本应奖励给夏津县龙华油脂有限公司的技改奖励资金100万元转而奖励给了根本没有申请该项目的夏津县聚良油脂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电话后,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5年5月16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任职和身份情况。2、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从夏津龙华油脂有限公司调取的资金清算系统贷方补充报单复印件二份、银行卡存款凭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二份,证实龙华油脂有限公司已将获得的100万元奖励资金支付给了蔡某某的事实。3、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从蔡某某处调取的金穗卡明细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蔡某某从龙华油脂有限公司处收到了现金100万元的事实。4、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夏津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调取的鲁财建指[2012]89号山东省财政厅文件复印件一份、2012年节能技术产业化及技改项目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安排表复印件一份、拨款通知单复印件四份,证实夏津县财政局已按文件要求将奖励资金100万元拨付给夏津龙华油脂有限公司的事实。5、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夏津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调取的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鲁经信资字[2012]33号文件、2012年山东省重大节能技术产业化奖励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鲁财建[2007]68号文件、山东省重大节能技术产业化奖励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证实2012年山东省重大节能技术产业化奖励资金项目申报程序及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6、夏津龙华油脂有限公司申报材料,证实夏津龙华油脂有限公司申报材料的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7、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证人李某甲提到的“德州做公司铭牌的人员”经工作未找到。(二)证人证言1、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亿家能太阳能专卖店的老板。2012年2月份,自己听说省经信委、财厅联合下发了一份关于重大节能技术产业化奖励资金项目的文件,就到了夏津县经信局节能办问了问,后来经自己联系,夏津祥源油厂和龙华油厂同意申报这个项目,在他们提供了企业的手续后,自己准备了有关太阳能的数据材料,将所有材料按要求准备好后,上报到了县经信局节能办王某某主任处,王某某审查后,又上报到了省里。5月份,项目批下来后,自己就开始在夏津祥源油厂施工建设。施工建设时,王某某主任也没有到过现场。后来准备在龙华油厂建设时,因龙华油厂的建设用地问题没有解决好,自己又通过朋友关系找到了夏津聚良油脂有限公司,将以龙华油厂名义申报的项目建设在了夏津聚良油脂有限公司了,后来省里来人验收时,自己派人另作了一个龙华公司的铭牌套在了聚良公司的牌子上了,验收时,也没被人发现。验收合格后,省里通过县财局将奖励资金全部拨付给自己了的事实。2、封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夏津县龙华油脂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2年上半年,自己一个卖太阳能的朋友蔡某某找到自己,说国家有一个项目是补助资金给企业建设太阳能,降低企业的耗能,这个项目不用企业自己花钱,自己同意后,就在蔡某某的帮助下成功申请了这个项目。后来因公司场地小,无法大规模安装太阳能,蔡某某没有在自己的公司安装建设,而是将这个项目安装到了夏津聚良油脂有限公司了。2012年年底,蔡某某找到自己,说县财政局将安装太阳能的国家补助资金打到了自己的账户了,自己就安排人分两次将这100万元全部转给了蔡某某的事实。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夏津县聚良油脂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自己公司没有申请过国家补助资金的项目,但2012年5、6月份,一个卖太阳能的叫蔡某某的人,通过自己的一个朋友李某乙联系,说夏津县龙华油脂有限公司成功申请了一个安装太阳能的项目,国家给补助资金购买太阳能等设备,不用企业拿钱,因龙华公司场地小,不能安装,问自己公司是否安装,自己觉得对公司有利,就同意了,后来蔡某某就在自己公司安装上了太阳能。在安装过程中,没有政府工作人员来监督过。但在验收前,蔡某某曾让自己公司做了一个龙华公司的牌子,套在了自己公司的牌子上了,做牌子的钱是自己公司先垫付的,后来蔡某某又支付的事实。4、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夏津县新祥源油脂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1、2月份,太阳能经销商蔡某某找到自己说,省里有一个太阳能工业锅炉项目,有相应的奖励资金,自己觉得对公司有利,就同意蔡某某给申报这个项目。到了2012年7、8月份开始安装,10月份验收完毕。验收时,省里和县里的人都来了。但施工时,没见县里来人。验收后时间不长,奖励资金就全部拨付了,自己分好几笔转给了蔡某某的事实。5、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夏津县经信局局长,被告人王某某是局经营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技改、节能等工作。2012年,夏津县重大节能技术产业化奖励资金项目是王某某负责的。根据省里的文件精神,王某某应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王某某具体怎么和太阳能经销商蔡某某操作的,自己不知道了。但王某某和局里都没有和蔡某某有不正当经济来往。6、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广告店的老板,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夏津县聚良油脂有限公司的张某乙来自己店里定做过夏津县龙华油脂有限公司的牌子,因自己的店小,自己又委托的德州的人为其制作的事实。(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自己在负责夏津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节能办公室工作期间,因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夏津县龙华油脂有限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没有认真审查,未发现项目承包商蔡某某以虚假申报、调换公司铭牌的手段,将本应建在夏津县龙华油脂有限公司的太阳能工业锅炉项目建在了夏津县聚良油脂有限公司内,致使国家奖励资金受到损失的事实。(四)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技术照片,证实夏津县新祥源油脂有限公司、夏津县聚良油脂有限公司安装太阳能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正确、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奖励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宝琛审 判 员  李玉双人民陪审员  张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