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被告贺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街。负责人陈圣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与被告贺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诉称,被告贺某某系永新县房地产管理局职工,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原告按照客户出具的办卡业务所需相关材料并签字,在2010年3月28日给原告办了一张信用卡,当时授信10000元,后经被告要求打电话到上海卡部提升额度至18000元,在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间原告能按时还款,但到2014年4月透支本金16939.44元后,只在2014年7月29日归还1000元,2015年7月4日归还5000元,2015年7月31日归还4000元,现贷款早已进入不良记录,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结欠透支本金7939.44元,利息和滞纳金4450.18元。原告通过打电话、挂号信及上门催收,开始原告答应归还,后被告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欠款一直拖欠至今。综上情况,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利用信用卡透支本金7939.44元;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贺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同意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3、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主动营销优良客户推荐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单位。4、中国农业银行金穂贷记卡章程及金穂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对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约定。5、公务贷记卡授信额度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6、流水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贺某某利用信用卡消费、取现、还款以及产生利息、滞纳金等情况,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7939.44元、利息和滞纳金4450.18元。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贺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规定还本付息,违反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相关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贺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的举证、论证,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25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即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10000元。2010年3月24日,经调查审核,原告批准被告办理信用卡,被告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条规定:原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原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原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二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领取卡号为62×××23信用卡后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被告利用此卡累计消费85495.1元、取现3000元,并累计产生利息4672.37元、滞纳金1028.92元、取现费32元,以上款项共计94228.39元,被告累计还款81838.77元,结欠原告12389.62元,其中本金7939.44元、利息和滞纳金4450.18元。期间,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全部偿还。原告便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利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7939.44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向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申请并办理信用卡,且利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主张被告贺某某归还透支本金7939.44元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款12389.62元(其中本金7939.44元、利息和滞纳金4450.1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缴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茶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