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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陆燕英诉徐刚所有却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燕英,徐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279号原告陆燕英。委托代理人孙洪林,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委托代理人张中在(系被告徐刚之妻),住同被告徐刚。原告陆燕英诉被告徐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林、被告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燕英诉称,2003年10月4日,被告徐刚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因祖屋拆迁,经与拆迁方谈判,同意给我在张江镇玉兰香苑二期B块期房中购买一室型(59.44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现选定B2幢x号xxx室。因我户口、儿孙均在外面,长期居住的机会不多,经协商,决定将安置房屋的购买权授予侄女杨燕英。由杨燕英全权办理与购房有关的选房、付款、验收、装修交费及最后结算等一切手续,领取房产证。在取得安置房产权后,同意将该户产权过户到杨燕英名下,归其所有。(杨燕英即陆燕英)”。2003年10月11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杨镇村x队北杨家宅x号房屋被拆迁。上述房屋拆迁时徐刚、杨秉文、杨秉星委托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分得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813.24元,并用该笔补偿款定购了玉兰香苑二期B2幢x号xxx室的期房(即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因徐刚、杨秉文、杨秉星均不要涉案房屋,故三人经协商后决定将购买涉案房屋的权利给原告,并由原告将动迁补偿款70,813.24元支付给其三人。原告于2003年10月11日支付杨秉星动迁款25,000元,2003年10月14日支付被告徐刚动迁款27,000元,2003年10月14日支付杨秉文动迁款20,813.24元。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支付购房订金3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涉案房屋尾款15,820元。至此,原告已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原告认为,被告徐刚于2003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其明确表示同意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徐刚辩称,(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作出了确认,原告再次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依据2003年10月4日的《授权书》主张所有权,该《授权书》未经得其他共有人的签名认可,且该《授权书》已撤销,原告无权再主张。如原告坚持主张涉案房屋,但鉴于《授权书》载明归其所有的性质是赠与,而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受赠人依照法律规定无权起诉被告履行赠与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刚、杨秉文及杨秉星(2010年3月死亡)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与杨秉文系父女关系。2003年10月4日,被告徐刚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因祖屋拆迁,经与拆迁方谈判,同意给我在张江镇玉兰香苑二期B块期房中购买一室型(59.44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现选定B2幢x号xxx室。因我户口、儿孙均在外面,长期居住的机会不多,经协商,决定将安置房屋的购买权授予侄女杨燕英。由杨燕英全权办理与购房有关的选房、付款、验收、装修交费及最后结算等一切手续,领取房产证。在取得安置房产权后,同意将该户产权过户到杨燕英名下,归其所有。(杨燕英即陆燕英)”。2003年10月11日,徐刚、杨秉文、杨秉星与原告陆燕英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书》内容为:“拆迁人:现就本户座落在张江杨镇x队北杨家宅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我特别授权陆燕英作为我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款及其他各项手续的全权代理人,若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由我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当日,原告代表徐刚、杨秉文、杨秉星与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拆迁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房屋拆迁服务公司。乙方:被拆迁人杨秉星、杨秉文、徐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杨镇村4队北杨家宅3号,甲方应付乙方拆迁补偿安置总计金额大写:柒万零捌佰壹拾叁元贰角肆分。”。2003年10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所发的《款项代扣单(代收据)》记载“上海浦东房屋拆迁服务公司:张江地区汤臣二期基地动迁项目的动迁户徐刚同志,在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定购张江生活区玉兰香苑小区2B2幢x号xxx室(期房),面积59.44平方米,其本人同意在贵公司代付应发的动迁补偿款中扣除购房定金7万元(大写:柒万元整)。此单作为动迁户购房款提前支付确认单,请贵公司按上述定金予以协助代扣……”。2008年3月3日,被告徐刚向杨秉文、原告陆燕英发出《撤销委托授权和收回房屋通知》主要内容为:“……关于原杨家镇房屋拆迁时,地方政府分给我一小套房子,因当时大哥向我要求,说燕英今后儿子结婚后无房子住,要我把分给我的房屋让给燕英,当时我未与家人商量(妻、儿子),大哥也催着快点办,因我当时住大哥家,出于情面,也没有多加考虑答应了,委托了陆燕英代办理拆迁分房手续等。对陆燕英侄女帮助我办理了拆迁前期分房手续等,表示感谢!现在我们家庭存在实际困难,全家人一致意见,从即日起撤销委托授权,不再由陆燕英办理我拆迁分房的后期手续(包括收房手续等),请收至此通知后交回已为我办的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购房款项代扣单(代收据)等全部资料原件。请换位思考,望能理解。另:对拆迁房屋中的有关经济问题,可会同有关人员进行磋商……”。原告于2003年10月11日支付杨秉星25,000元。2003年10月14日支付被告徐刚27,000元、支付杨秉文20,813.24元。原告于2003年10月14日支付购房订金3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涉案房屋房款15,820元。原告徐刚、杨秉星、杨秉文起诉被告陆燕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四月一日以(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6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陆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刚、杨秉星、杨秉文交付《款项代扣单(代收据)》原件;三、驳回原告徐刚、杨秉星、杨秉文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3元,减半收取计766.50元,由原告徐刚、杨秉星、杨秉文共同负担。”原告陆燕英诉被告徐刚、杨秉文、毕迎宪、毕迎联、毕迎建、毕迎花、毕迎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以(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陆燕英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作出的(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刚、杨秉文、杨秉星三人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但根据徐刚出具的《授权书》之内容、陆燕英向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以及徐刚、杨秉文、杨秉星三人分别收取陆燕英共计72,813.2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当初徐刚、杨秉文、杨秉星三人确实将系争房屋的购买权给予了陆燕英,其三人获得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补偿款及过渡费,而陆燕英则自行支付了购买安置房的购房款10万元。但是,由于陆燕英并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和安置对象,即便徐刚、杨秉文、杨秉星三人将安置房购买权给予了陆燕英,实际操作中亦需先办理产权证至被拆迁人名下后再过户给陆燕英,陆燕英并不当然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审法院对陆燕英要求直接确认系争房屋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徐刚诉被告杨秉文、毕迎宪、毕迎联、毕迎花、毕迎华、毕迎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徐刚、被告杨秉文共有,其中原告徐刚占三分之二份额、被告杨秉文占三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计7,260元,由原告徐刚负担4,840元,被告杨秉文负担2,420元。”徐刚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以(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徐刚诉被告杨秉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益江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产权份额折价款39万元。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徐刚所有,原告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秉文房屋折价款503,83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4元,减半收取计9,202元,由原告徐刚负担6,135元、被告杨秉文负担3,067元。鉴定费5,600元,由原告徐刚负担3,733元、被告杨秉文负担1,867元。”2015年7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被告徐刚名下,权证内档登记表注明“配套商品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上述事实有,收据、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生效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4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该判决结果并不影响被告按《授权书》中的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该过户行为的实施应在被告名下房产证被核准的3年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刚于2018年7月10日后的五日内,协助原告陆燕英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陆燕英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0元,减半收取计8,475元,由原告陆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