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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7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齐志恒与刘玉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志恒,刘玉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7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志恒,男,1941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冠军(齐志恒之子),1971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梅,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齐志恒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5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志恒在一审中起诉称,齐志恒所在村村民齐志刚1968年在本村经村委会批准获得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其上建造了北房四间、西南角小厕所一间。该宅院与齐志恒的一分自留地相邻。齐志刚于1998年将该处宅院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玉梅。2014年9月,刘玉梅在所购买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超出了原宅基范围在齐志恒的自留地上扩建了房屋,严重侵占了齐志恒对自留地的使用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齐志恒一家与张素珍、齐志强、齐志华四家的自留地各占一分地。为了维护齐志恒自己的合法权益,齐志恒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刘玉梅排除妨害,拆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村西齐志恒自留地上的建筑物,并要求给齐志恒留出一分自留地的使用权;2、诉讼费由刘玉梅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自留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就本案所涉的自留地的大小和范围,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确认证明,而双方争议之处亦在于此,故应当先行明确,然后再解决妨害问题;关于自留地使用权的确权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齐志恒的起诉。齐志恒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刘玉梅排除妨害,拆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西齐志恒自留地上建筑物,并给齐志恒留出一分地的自留地使用权;3、诉讼费由刘玉梅承担。理由如下:2014年9月,刘玉梅未经国家政府批示,将从齐志刚处购得的房屋拆除,纵扩宅基地建房,此行为严重侵占了齐志恒对自留地的使用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齐冠军作为原告诉刘玉梅一分自留地排除妨害,一审法官在向村委会主管土地及违法建设工作的刘志成调查时,却称原告为刘玉梅,被告齐冠军,并且未考虑刘志成与刘玉梅系兄妹关系,仍然将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当庭宣读。因本案与齐冠军诉刘玉梅排除妨害案是同一个法官审理,齐志恒提出重新调查,一审法官未予采纳。农村自留地与其他地类同样受国家保护,齐志恒提交了1973年大队主持的《分家单》证明一分自留地的所在,同时提交了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分家单上签名的原大队干部的职务,以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2015年2月5日对刘玉梅下发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玉梅在没有任何国家政府的批示下违法建设,侵害了齐志恒的合法权益。刘玉梅针对齐志恒的上诉理由辩称:齐志恒要求拆除自留地上的房屋,事实上,齐志恒主张的自留地并不存在。此前,齐冠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已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齐冠军对该裁定并未提起上诉,说明其已经默认与本案有关的事实。齐志恒提交的1973年的分家单,与刘玉梅无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2015年2月5日对刘玉梅下发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因刘玉梅没有翻建手续,事实是刘玉梅的翻建手续已经递交村委会,对方翻建房屋也被下发了处罚单。刘志成与刘玉梅是堂兄妹关系,但刘志成当时的身份是主管村土地工作。刘玉梅与齐志恒也是亲戚关系,齐志恒是刘玉梅的亲舅舅。综上,刘玉梅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齐志恒的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齐志恒主张刘玉梅所建房屋侵害了其自留地使用权,但当事人双方均未能提交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当事人双方在解决排除妨害纠纷前,应先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综上,齐志恒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齐志恒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齐志恒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齐志恒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