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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丁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云龙、韩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丁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邢台分行新华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双币种维萨贷记卡,开始使用信用卡陆续进行透支消费,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于2013年9月25日还款2300元,余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一直未予偿还;直至2014年4月21日发卡行报案,截止到案发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1794元,利息10215.4元。另查明,根据丁某甲欠款期间个人其他银行账户,其具有偿还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回执、信用卡使用明细、还款凭条、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催收记录、丁某甲欠款金额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丁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邢台分行新华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双币种维萨贷记卡,开始使用信用卡陆续进行透支消费,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2013年9月25日还款2300元后,余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一直未予偿还。截止到案发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1794元,利息10215.4元。另查明,根据丁某甲欠款期间个人其他银行账户,其具有偿还能力。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某甲供述与辩解,2011年5月12日,我去建设银行新华北支行,复印了我的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信息,填好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我申办的这张信用卡的额度一直是3万元。尾号4888的手机号一直是我在使用,2014年10月份我开始使用尾号5555的手机号。我2011年到2013年初在邢台市桥东区租房。后就住在宾馆。信用卡申请表上显示的经销处是我2008年注册的。这张信用卡一直是我在使用,2012年4月份透支2万多元之后��直没有还清。卡尾号为6092的信用卡的使用明细表是我使用的明细。我透支信用卡用来加油、买东西等日常消费了。此卡的发卡银行有短信通知以及对账单邮寄业务,我都收到过。我收到过中国建设银行邢台分行的催收通知,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往我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留的电话上打电话催款,陆陆续续一共打了大概七八次,我都接到了,我在电话里承诺他们马上还款,还过几次,但是因为资金周转不开,一直没有还清。2012年4月份欠款3万元左右的时候,我没有能力一下子把3万元还清,期间几千几千的还过几次,到2013年底之后就没再还过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欠款还款计划书是我签的,2013年9月18日,我自己来到建设银行邢台分行11楼的部门,和银行的工作人员签了这份计划书。签这份计划书之后,2013年9月25日我在邢台市还款2300元,之后还是因为没钱了,就没有再还欠款。2014年4月份至今我一直在邢台市待着,期间没有用过身份证,2014年12月12日我去石家庄,在金源大厦被石家庄的民警抓住了。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丁某甲于2011年5月12日申请办理我行的双币种维萨贷记卡一张。这张信用卡自2011年5月25日开始使用,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还款金额为2300元,截止2014年3月15日该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共计为36705.48元,其中本金为21794.65元。这张信用卡是一张汽车卡,记账日之后的20天之内是还款时间,这20天内没有还清就算超期,丁某甲超期透支之后多次通过电话或当面催收、在邢台也见过他催过,还到平乡县上门找过他,但是他家里没人。2012年5月份之后这张信用卡就一直没有还清过,我们就一直打电话催收,丁某甲就不定期的几千几百的小额还款。2013年8月5日,我们就按丁某甲申办信用卡的地址找丁某甲,但是他家中没有人。2013年9月18日,丁某甲来我行签了一份信用卡欠款还款计划书。农历2013年年底,丁某甲到我行去过一次,说马上还款。期间也多次电话催收,但是自2013年9月25日还款2300元之后,至今没再还过了。信用卡申请表上的“汽车卡”,这种卡有洗车优惠,其他和普通信用卡完全一样。丁某甲申办这张卡时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是一辆别克牌新君越轿车。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丁某甲信用卡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后又与丁某甲签订还款计划书,但最终丁某甲也未还清欠款。4、证人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白某某、陈某某是上下级行同事关系,2013年8月5日银某某陪同邢台支行的人一起去丁某甲老家找人,但未找到。5、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已将丁某甲所欠银行款还清。6、白某某对丁某甲的辨认笔录。7、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8、中国建设银行邢台分行上门及电话催收记录、催收回执。9、丁某甲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10、报案材料。11、信用卡申请表、丁某甲申请信用卡时向银行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2、丁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邢台分行签订的信用卡欠款还款计划书。13、被告人丁某甲还款凭条。14、欠款金额和利息的说明。1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丁某甲户籍证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能够认罪、悔罪,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故对被告人丁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东旭人民陪审员  郑立凯人民陪审员  张金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