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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治生与廖治西、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陈治生,男,生于1982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费文华,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虹,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治西,男,生于1948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淑华,女,生于1956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陈治生诉被告廖治西、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生的委托代理人费文华、周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治西、李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生诉称:被告廖治西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共借款8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5个月,还款日期6月16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治西、李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廖治西向原告陈治生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治生现金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此据借款人廖治西(盖有廖治西和汉源县现代商业汽修厂印章,有廖治西的签名和捺印)2014年2月6日条。借条左方注明还款日期6月16日”。2015年1月,陈治生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陈治生表示借款人系廖治西,汉源县现代商业汽修厂系廖治西个人经营,廖治西在借条上盖有汉源县现代商业汽修厂印章,是证明廖治西有偿还借款的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治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廖治西向陈治生出具的借条,被告廖治西、李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廖治西向原告陈治生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廖治西向陈治生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系被告廖治西与被告李淑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廖治西、李淑华共同偿还。故对原告陈治生要求被告廖治西、李淑华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治西、李淑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治生借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廖治西、李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郑 勇人民陪审员  刘仕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00贷国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