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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05号原告侯某某,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码头镇。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陈某某均有过婚史,双方经人介绍相识3个月后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再生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吵架;被告有赌博、酗酒等恶习,还对她及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她曾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改正,但被告却无法改变性格。因惧怕受到暴力伤害,她于2014年10月回娘家居住,现他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侯某某所述不实,他们是2015年4月才分居生活的,他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再婚,两人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再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有酗酒、赌博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等恶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她与被告于2014年7月份分居生活,被告称他与原告于2015年4月才分居生活,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应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4月份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两年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双方产生纠纷而于2015年4月份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时间短,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她与被告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被告又认为他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容让,并不断改正自己的不足,原、被告是有可能重新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