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盛与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盛,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569号原告余盛,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华鋆、黄荷洁(实习),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陈玲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重取、汤桂凤,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盛与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下称香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盛的委托代理人华鋆,被告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重取、汤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盛诉称,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游艇泊位合约书》、《游艇码头固定泊位租用协议》(下称《泊位租用协议》)、《香山企业会员合约书》。根据《游艇泊位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编号为F16的游艇泊位,受让款2223929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受让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办理上述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根据《泊位租用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编号为F16的游艇泊位,租金每年120113元,并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租金,于12月31日支付下年度租金。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至今只支付过租金54050.1元。原告依照《香山企业会员合约书》约定,缴纳会员费68万元,履行了会员入会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办理F16游艇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编号为F16游艇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违约金(自2011年12月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办完海域使用权证之日止,以22239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3026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泊位租用费426201.1元及逾期利息55486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香山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游艇泊位合约书》属于尚未生效的合同。作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游艇泊位合约书》,属于需经审批、登记始生效的合同。本案中,诉讼双方虽已达成买卖游艇泊位的合意,但由于双方均未向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下称厦门海鱼局)申请海域使用权转让许可,致使F16游艇泊位的《游艇泊位合约书》未生效,原告无权依据尚未生效的合同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海域使用证,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即使在F16的《游艇泊位合约书》有效的前提下,原告也存在先行违约的行为。前述讼争合同系于2011年6月3日签订,原告却于2011年11月29日才向被告支付泊位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享有解除《游艇泊位合约书》及收取合同总价20%违约金(合计444785.8元)的权利。且原告尚有泊位尾款10万元仍未支付,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在原告足额缴纳泊位款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办证的要求。因讼争F16泊位尚未交付,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尚没有起算日期,原告对逾期办证违约金未有诉权。另外,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根据《游艇泊位合约书》第六条约定,自向甲方实际交付泊位之日起180日内办理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本案中,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讼争F16泊位,故无法确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日。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302677元(自2011年9月4日起,以22239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办完海域使用权证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的诉请显然缺乏事实根据。从违约金计算公式看,原告也仅支付2123929元的泊位款,但原告却以2223929元为计算基数,显然计算方法错误。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2013年5月31日之前所谓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业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该部分诉请。综上,本案中的《游艇泊位合约书》未生效,原告并未取得F16泊位的海域使用权,且其违约在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无权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余盛作为受让人(甲方)与作为出让人(乙方)的被告香山公司签订一份《游艇泊位合约书》,约定甲方以货币购买方式取得位于福建省厦门市香山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编号为F16的游艇泊位,甲方依本协议约定之条件受让该泊位,总价款2223929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甲方逾期付款,则每延迟一天,应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有权收取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乙方将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本协议书约定的游艇泊位交付甲方使用。乙方逾期交付泊位,则每延迟一天,应按甲方已付泊位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按每日向甲方支付租金或提供相同尺寸泊位供甲方使用,直至泊位交付给甲方使用为止(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泊位租用协议的,不适用本条款约定的延期交付违约金);自向甲方实际交付泊位之日起180日内,乙方负责办理完成甲方购买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乙方逾期办理的,则每延迟一天,应按甲方已付泊位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有权向乙方主张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一份《泊位租用协议》和一份《香山企业会员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前述编号为F16的游艇泊位,租赁期限五年(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每年120113元,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租金,于12月31日支付下年度租金;原告并向被告缴纳会员费68万元,成为被告会员。2011年11月28日原告余盛通过银行贷款2123929元支付给被告香山公司。2012年6月29日被告通过其股东方东洛向原告支付54050.9元。由于被告至今尚未将上述游艇泊位海域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游艇泊位合约书》、《泊位租用协议》、《香山企业会员合约书》、贷款发放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口头对款项支付进行变更,其在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10万元,后通过银行贷款2123929元,合计向被告支付2223929元,现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则辩称原告仅支付2123929元,至今尚有泊位尾款10万元仍未支付,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在原告足额缴纳泊位款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办证的要求;被告确认其股东方东洛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54050.9元的事实,但认为转账凭证体现的付款人是方东洛,不是从被告公司账户转出,故对付款性质是否为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向原告缴纳涉诉泊位租金需庭后核实(被告庭后未核实答复)。为此,被告提交(2005)厦海合字(挂)001号厦门市海域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海域使用权证书、厦门海鱼局厦海渔函(2010)167号及厦海渔函(2011)100号关于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申请泊位海域使用权转让问题(请示)的复函证据等证据,以证明其已于2011年3月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厦门海鱼局于2010年12月同意讼争项目可办理外港池范围内的泊位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等事实,但认为诉争F16泊位海域使用权证的转让审批是原、被告双方的义务,不是被告单方义务;双方至今未办理泊位海域使用权证,系因原告未签署文件及提供材料等原因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有海域使用权证资质,也具备出让资质,讼争泊位也已通过海洋局审批,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申请表,被告所陈述不属实,在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办理并发送律师函,但被告没有处理,不存在原告不配合被告积极处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游艇泊位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根据该合约书约定,被告应自向原告实际交付泊位之日起180日内,负责办理完成原告购买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本案中,鉴于双方已就该讼争泊位签订《泊位租用协议》,被告也已支付部分租金,故视为被告已将该讼争泊位交付给原告。因此,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所购买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完成海域使用权证,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主张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10万元,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已付款项为21239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余盛办理编号为F16号游艇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余盛名下,并同时支付原告余盛逾期办证违约金(以212392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余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余盛负担350元,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月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