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46号原告:任某某,男,1959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被告:汤某某,女,1959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无业,住青铜峡市。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的共同的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加之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及各自孩子的抚养问题,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3月,我搬出房屋在小区东门房独自居住、生活。分居期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8月,我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我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均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此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分担。原告提交(2012)青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3)青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4)青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4)吴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原告曾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住房。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和抚养各自子女抚养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自2008年在外居住至今。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长,建立家庭不易,双方均应珍惜,被告在该婚姻中没有过错,原告应当积极改善与被告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机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平人民陪审员 滕占武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少娟(2015)青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