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裴红延、李改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653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杰。被告:裴红延。被告:李改燕。被告:裴建国。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靳辉。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裴红延、李改燕、裴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裴红延、李改燕、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裴红延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办理贷款184000元。原告为被告裴红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裴建国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李改燕系被告裴红延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以其共有财产偿还债务。由于被告裴红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129405.92元。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裴红延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裴红延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李改燕、裴建国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裴红延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29405.92元及违约金38821.78元;2、由被告李改燕、裴建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红延辩称:1、答辩人已交纳的车辆首付款、车辆分期付款以及标的车辆的考察费500元、信息咨询费2000元、保险保证金10000元、GPS款2500元、消贷加点款10560元、金融服务费920元、押品管理费500元(合计31480元),这些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数额中扣除;2、原告在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协助答辩人办理理赔,致使车辆现在还被洛阳汽修厂扣押,保险理赔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答辩人保留该诉讼权利;3、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答辩人不能按时还款系交通事故所致,且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系原告出具的格式条款,属于增加其利益的条款内容,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4、被告李改燕并没有参与该次交易,合同的收益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方面,应驳回对李改燕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改燕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裴红延的答辩意见。被告裴建国辩称:1、答辩人的担保不构成反担保,同时原告没有在法定保证期间即六个月内提出请求,应当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2、应当在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数额中扣除被告裴红延交纳的车辆所有费用;3、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1年5月15日,邯郸市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裴红延作为买受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裴建国作为反担保方,四方共同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裴红延从邯郸市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64000元;2、被告裴红延向出卖方邯郸市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首付车价款80000元,其余车款184000元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办理借款直接转入出卖方邯郸市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原告为被告裴红延从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方借款合同终止日后两年止;3、被告裴红延应按贷款方还本付息明细表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裴红延违约,被告裴红延应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裴建国愿为被告裴红延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证据二、《车辆交接确认函》,证明被告裴红延于2011年5月15日确认租赁车辆已实际交付本人;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附还款计划),用于证明被告裴红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184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证据四、银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5日放款给被告裴红延;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裴红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六、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裴红延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扣划被告裴红延到期借款本息129405.92元;证据七、财产共有人承诺,用于证明被告李改燕向原告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裴红延所购车辆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裴红延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裴红延向出卖方邯郸市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车辆首付款80000元及交纳其他车辆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二、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证明涉案标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据三、中国银行存款对账簿,证明被告裴红延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转账还款8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证明涉案标的车辆投保并在2012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三被告裴红延、李改燕、裴建国的身份信息情况。经庭审质证和认证:三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改燕和被告裴建国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对被告裴建国作为反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李改燕作为被告裴红延的配偶在原告提交的第七份证据《财产共有人承诺》中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车辆债务,二被告李改燕、裴建国理应承担责任,故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裴红延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8张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均不是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裴红延向法庭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标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虽为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裴红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裴红延的还款责任,且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看,被告裴红延自愿将所购标的车辆挂靠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由挂靠公司将车辆抵押给贷款人,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裴红延向法庭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款是向银行交纳的,与原告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裴红延向法庭提交的第四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理赔与否与本案及原告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裴红延向法庭提交的第五份证据,因原告对三被告的身份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邯郸市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裴红延作为买受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裴建国作为反担保方,四方共同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011年7月5日,被告裴红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依约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裴红延发放借款后,被告裴红延未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2014年9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出具扣划证明,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帐户扣划了被告裴红延拖欠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到期借款本息129405.92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裴红延、被告裴建国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裴红延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裴红延追偿。本案涉及五个争议焦点:一、被告裴红延主张的标的车辆交纳的款项是否应从原告诉请的代偿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被告裴红延主张其已交纳车辆首付款80000元、考察费500元、信息咨询费2000元、保险保证金10000元、GPS款2500元、消贷加点款10560元、金融服务费920元、押品管理费500元,这些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数额中扣除。但从这8张收款收据看,收款单位均不是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对被告裴红延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裴红延主张原告在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尽到协助被告办理理赔的义务,致使车辆现在还被洛阳汽修厂扣押,保险理赔款无法实现,是否可以对抗被告裴红延向原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因《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协助被告办理保险理赔的义务,且即便有该义务条款,也不能作为被告裴红延不交纳代偿借款本息的理由。三、被告李改燕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改燕主张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车辆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方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李改燕作为被告裴红延的妻子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标的车辆的债务进行偿还,已成为事实上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对被告李改燕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裴建国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裴建国主张反担保不成立,且原告没有在法定保证期间即六个月内提出请求,应当免除被告裴建国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裴建国本人参与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被告裴建国同意为被告裴红延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本案不属于“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情形,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即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原告要求被告裴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裴建国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建国为被告裴红延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裴红延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裴红延主张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属于增加原告利益的内容,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但本院考虑到被告裴红延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还款困难,事出有因,本院酌情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15%计算违约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红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29405.92元;二、被告裴红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9410.89元(129405.92元×15%);三、被告李改燕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裴红延共同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四、被告裴建国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元,由被告裴红延、李改燕、裴建国共同负担1621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6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