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曾顺利、刘并桥、黄坚军、何齐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曾顺利,刘并桥,黄坚军,何齐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曹月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杰,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顺利,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刘并桥,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黄坚军,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并桥的配偶,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何齐望,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曾顺利、刘并桥、黄坚军、何齐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文阳、唐登金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雷杰、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顺利、刘并桥、黄坚军、何齐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曾顺利向原告贷款壹拾元整,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曾顺利的借据向被告曾顺利发放贷款壹拾元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曾顺利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刘并桥、黄坚军、何齐望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后未果,双方为此酿成诉讼。原告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曾顺利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其按时还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曾顺利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85739.78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5年4月12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何齐望、刘并桥对被告曾顺利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坚军系被告刘并桥的配偶,此笔债务属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对被告曾顺利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1、被告曾顺利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85739.78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5年4月12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并桥、黄坚军、何齐望对被告曾顺利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顺利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曾顺利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刘并桥、黄坚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刘并桥、黄坚军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4、被告何齐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何齐望的诉讼主体资格。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刘并桥、黄坚军、何齐望对被告曾顺利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复印件1份共10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顺利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曾顺利发放了贷款。(3)证明被告曾顺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7、信贷还款流水台帐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已收被告曾顺利的本息数额及被告曾顺利不按期归还贷款的事实。8、贷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曾顺利尚未偿还的本息数额。被告曾顺利、刘并桥、黄坚军、何齐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甲方)与被告曾顺利、何齐望、刘并桥(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曾顺利、何齐望、刘并桥自愿成立以被告曾顺利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的联保小组,并约定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第六条第㈢、㈣、㈨项的约定,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21日,被告曾顺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曾顺利向原告贷款100000元整,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曾顺利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4年1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曾顺利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被告曾顺利在借款合同中提供的账号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曾顺利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本金已归还24076.17元,利息还了7572.5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923.83元,利息(含罚息)9815.95元,本息合计85739.78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2日,顺延照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黄坚军系被告刘并桥的配偶,但被告黄坚军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在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曾顺利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曾顺利、何齐望、刘并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应在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曾顺利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因被告黄坚军虽系被告刘并桥的配偶,但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在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且本案借款人是被告曾顺利,此笔债务认定为被告黄坚军和被告刘并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坚军队被告曾顺利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顺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75923.83元,利息(含罚息)9815.95元,合计85739.78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2日,从2015年4月13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利息顺延照计)。二、被告刘并桥、何齐望对被告曾顺利应归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负担的诉讼费负共同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对被告黄坚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曾顺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步城人民陪审员 唐文阳人民陪审员 唐登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