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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方忠与刘之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方忠,刘之文,重庆德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方忠。委托代理人黄博来,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之文。原审第三人重庆德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郑立,总经理。上诉人肖方忠因与被上诉人刘之文、原审第三人重庆德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埃机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山移工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山移机械公司)的经营业务包括将挖掘机改装为钻机后,用于出租。刘之文成为山移机械公司股东后,又与山移机械公司原股东签订收购协议,约定以200万元的对价收购山移机械公司原股东的其余股权。2011年3月6日,刘之文又与肖方忠就收购后的山移机械公司达成合伙协议,并对肖方忠的出资额度进行约定。2011年4月20日,肖方忠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重庆优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中联挖掘机(型号为ZE205E,整机编号为ZL030090044,发动机号为21916392)一台,并于同年4月28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因刘之文差欠山移机械公司原股东彭怀祖等人股权收购款,刘之文又于2011年6月16日向彭怀祖等人承诺“在公司经营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按约支付,用现山移机械公司的机械设备(含“神钢”260挖掘机1台、“中联”205挖掘机1台等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直到付清为止”。之后,由于肖方忠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重庆优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购机款,重庆优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遂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在2013年6月21日到德埃机械公司处欲收回中联挖掘机,德埃机械公司以房租未付为由,予以拒绝。2013年10月31日,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依据(2011)渝证字第19269号公证书裁定对肖方忠所有的中联ZE205E挖掘机予以就地查封,停放于德埃机械公司内。后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4月4日解除对肖方忠所有的中联挖掘机的查封。肖方忠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肖方忠与刘之文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2.德埃机械公司返还由其非法占有,所有权属于肖方忠的中联重科挖掘机(型号为ZE205E,整机编号为ZL030090044,发动机号为21916392)一台;3.若肖方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实现,则请求判令刘之文及德埃机械公司连带赔偿肖方忠财产损失40万元整;4.刘之文从起诉之日起至德埃机械公司返还原物之日止,刘之文及德埃机械公司连带按1458元/天的标准支付肖方忠租赁费损失;5.诉讼费由刘之文及德埃机械公司共同承担。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山移机械公司差欠重庆穿山甲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山甲公司)厂房租金纠纷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山移机械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穿山甲公司租金40万元,(付清款项后山移机械公司搬出其机器设备物品)。山移机械公司又于2013年11月23日向彭怀祖出具内容为“收到彭怀祖50万元用于代山移机械公司支付穿山甲公司厂房租金”的收条。一审庭审中,肖方忠亦认可涉案挖掘机实际存放于彭怀祖处。再查明,涉案中联挖掘机已被改装成钻机。一审法院认为,德埃机械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中,涉案挖掘机系以肖方忠的名义购买,肖方忠诉称其购买后与刘之文口头约定将涉案挖掘机租赁给刘之文用于工程建设,后因刘之文差欠德埃机械公司租金致涉案挖掘机被德埃机械公司留置。刘之文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涉案挖掘机虽系以肖方忠名义购买,但系肖方忠对公司的出资,实为山移机械公司购买,系山移机械公司的财产。肖方忠亦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并认为刘之文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查,本案肖方忠的诉因为涉案挖掘机的租赁纠纷,一审法院基于此对本案进行评判。肖方忠举示的证据能证明涉案挖掘机系以其名义购买,以及涉案挖掘机曾查封在德埃机械公司厂房内,但并未举示差欠德埃机械公司租金的主体为刘之文的证据,故在刘之文未认可双方存在口头形式的租赁合同的前提下,根据肖方忠举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肖方忠与刘之文之间就涉案挖掘机存在口头租赁合同,而刘之文举示的租赁协议、民事调解书能证实系肖方忠与刘之文共同经营的山移机械公司差欠案外人穿山甲公司位于綦江工业园的厂房租金,亦非肖方忠主张的“刘之文个人差欠德埃机械公司租金”,故一审法院对肖方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方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肖方忠承担(已交纳)。”肖方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之文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的中联重科挖掘机与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中联”205挖掘机是否是同一标的物,一审法院未予明确。2.德埃机械公司与穿山甲公司存在什么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予说明。3.穿山甲公司从未占有本案诉争标的物,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标的物。4.刘之文举示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均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仅以肖方忠、刘之文的身份同时是山移机械公司的股东,就武断地认为山移机械公司拥有的“中联”205挖掘机与本案诉争标的物是同一物。刘之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肖方忠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德埃机械公司未发表任何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肖方忠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认为刘之文与其存在租赁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方忠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而刘之文亦否认与肖方忠存在租赁关系,根据肖方忠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肖方忠与刘之文之间就涉案挖掘机存在租赁关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肖方忠也未举证证明涉案的中联重科挖掘机与曾经停放在山移机械公司内的“中联”205挖掘机系两个不同的标的物。另,根据刘之文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刘之文并未差欠德埃机械公司租金。因此,肖方忠要求刘之文解除租赁关系及德埃机械公司返还涉案挖掘机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方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肖方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