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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与张福贵、谢苗珍、李玉兰、张文洋、张文玲、彭新霞、李银祥、杨翠、李艺琪、李艺乐、李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张福贵,谢苗珍,李玉兰,张文洋,张文玲,彭新霞,李银祥,杨翠,李艺琪,李艺乐,李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109国道景墨家园110幢4号楼。负责人武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贵,男,194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苗珍,女,194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张福贵,男,194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谢苗珍丈夫,住宁夏吴忠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兰,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洋,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张福贵,男,194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张文洋爷爷,住宁夏吴忠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玲,女,199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新霞,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祥,男,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女,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琪,女,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乐,女,200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法定代理人彭新霞,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旺,男,200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法定代理人彭新霞,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福贵、谢苗珍、李玉兰、张文洋、张文玲、彭新霞、李银祥、杨翠、李艺琪、李艺乐、李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吴红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张春霞,被上诉人张福贵、李玉兰、张文玲及被上诉人谢苗珍、张文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新霞、李银祥、杨翠、李艺琪、李艺乐、李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吴红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审判长 马 龙审判员 马克军审判员 贾玉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