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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6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薛德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薛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495号原告张玉梅,女,1939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德亮,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张玉梅与被告薛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岳满,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薛德亮驾驶小轿车(京GBP3**)在昌平区西环里将原告撞伤。2014年5月26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已经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7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已经执行。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时,医生出具证明继续服用促进骨折愈合、强肾健胃治疗,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4年5月27日以后,原告在家休息并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8904.80元、陪护费24840元、营养费10050元、交通费390元、复印费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德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辩称:被告薛德亮在我公司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我公司已经就本起事故进行过理赔,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用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剩余赔偿限额为91218.13元;我公司已经根据(2014)昌民初字第07754号民事判决书赔付了一定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诉讼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我方已经预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7时30分许,在昌平区西环路西环里小区8号楼口处,被告薛德亮驾驶小客车(京GBP3**)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行人张玉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梅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薛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右股骨颈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服用促进骨折愈合、强肾健骨药物治疗;右侧股骨颈骨折可能出现股骨头缺血坏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原告曾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077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告截止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各项损失。后原告继续服药治疗,截至2015年4月28日,产生医疗费18886.80元。医嘱建议需陪护至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仍需加强���养。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申请对于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300-360日,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300-360日。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再查,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另为肇事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已经就本起事故在交强险全部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108781.87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8886.80元、护理费13200元(360天-已判决250天=110天*120元/天)、营养费3300元(360天-已判决250天=110天*30元/天)、交通费390元,共计35776.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2014)昌民初字第0775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薛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德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扣除已经赔付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扣除已经赔付的部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薛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玉梅各项经济损失三万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张玉梅负担二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薛德亮负担三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