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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兆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兆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兆猛,无业。2006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兆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代理检察员朱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兆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兆猛于2015年2月12日凌晨,在本市崇安区谢巷45号二楼一私人旅馆内,趁徐某某熟睡之际,窃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1738.04元)、人民币1600元左右、仿浪琴手表1只等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兆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兆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吕兆猛在无锡市崇安区谢巷45号二楼一私人旅馆内,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现金人民币1600元左右、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1738.04元)、仿浪琴手表1只等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吕兆猛在其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徐某赔偿了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五爱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典当交易信息、崇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陶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兆猛的供述,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兆猛的身份事项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兆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兆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兆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兆猛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兆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兆猛继续退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