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传静、央少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传静,央少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闻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传静。被告央少红。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传静、央少红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变更对被告黄传静的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央少红的起诉。经审查,涉诉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天润新苑x号楼x门x号)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权利人并非被告黄传静。经向原告释明,其未在限期内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传静和央少红为涉诉时间段内该房屋的权利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依法不予收取,原告可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代理审判员 闫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师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