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睢习习与渭南环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习习,渭南环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睢习习,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学军,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环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云山,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乐天大街131号,系该公司员工。睢习习诉渭南环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习习及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德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辛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习习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赴日技能实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介绍原告以技能实习人员的身份赴日本国参加农业专业技能实习,期限为1年2个月。被告为原告办理赴日本的出国手续及按照国家政策和日方的规定,保证原告在日技能实习期间由日方向原告提供每月六万日元的技能实习津贴。原告在赴日本前,需向被告交纳第一年技能实习服务费15000元和108000元的违约保证金(其中8000元为预收两年的延期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缴纳服务费、政审、日语强化培训、出国签证、体检等义务。2014年12月3日,原告前往日本国,按照日方安排原告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岗前培训。2015年1月1日,原告被安排正式上岗,1月2日下午,原告感觉腰部疼痛;1月3日,原告被送往日本当地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腰间盘病并告知原告不能从事该项工作,后原告与家人联系,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家人给被告汇款7000元后,1月17日原告从日本回国。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技能实习协议以及返还原告缴纳的三年服务费用共计23000元均未果。该赴日技能实习协议实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履行该协议的第三天便出现了非自身原因导致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三年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第一年技能实习服务费15000元以及预收的后两年延期技能服务费8000元及多收的2900元,共计259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睢习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一份,证明赴日的期限是1年2个月,(其中2个月为讲习期,1年为技能实习期)原告在赴日本前向被告缴纳第一年15000元服务费,预收两年服务费8000元的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3、2014年9月12日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实际收取服务费29500元的事实,其中17000元是实际缴纳的,8900元是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4、2015年1月6日在日本医院就诊治疗的3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渭南中心医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赴日技能实习讲习期内患腰椎疾病的事实;以上四组证据均证明原告发病时在双方协议约定的2个月讲习期内,原、被告双方的居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对协议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被告因不能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对所收原告各项费用25900元应予以返还。5、汇款单和汇款凭证一份,机票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张强2015年1月16日给被告汇款的事实及被告安排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回国的事实。被告渭南环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睢习习自愿与被告公司签订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并经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作出(2014)渭临证民字784号公证书。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公司递交了保证书及承诺书,并缴纳了服务费、政审、日语强化培训、出国签证、体检等相关程序后,2014年12月13日被告送原告前往日本,经日方安排完成了一个月岗前培训后,被安排正式上岗。2015年1月9日原告以自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不能工作为由,向日方递交申请,提出回国请求;2015年1月14日再次递交申请书要求回国。被告向日方表示同意原告回国,原告家人给日方机构驻中国办事机构汇去相关费用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回国。被告渭南环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回国是自身原因,违背承诺书的承诺;3、公证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4、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作为保证金,原告丈夫张强系债务人;5、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自愿回国,违背自己的承诺;6、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7、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如中途回国,不要求被告赔偿任何费用;8、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9、回国申请,证明原告是自身原因回国;10、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回国的原因及本人承担一切费用和责任;11、原告所发生的费用,证明原告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公司向日方支付,原告在日本的工资是有雇主和雇员直接发生的,我方不参与,我方只是前期培训和协调工作。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睢习习与被告渭南环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二条“甲方派遣乙方以技能实习人员的身份赴日本国参加农业工专业的技能实习,期限为一年两个月(自出国之日起计算),进入日本国讲习期满后,能否正式转入技能实习,视乙方个人的各项表现及接受企业情况而定。第四条:甲方按照国家政策和日方规定,保证乙方在日技能实习期间享受以下待遇1、向技能实习生提供往国际旅费、在日技能实习期间的培训费。2、日方每月向技能实习生提供陆万日元的技能实习津贴。7、当乙方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因自身原因患病需要……为乙方办理回国治疗手续,费用由乙方自理。第五条第二项:技能实习生在赴日前,需缴纳第一年技能实习服务费15000元人民币和108000元人民币的违约保证金(其中捌仟元为预收延期服务费)当圆满完成技能实习任务,按期回国后,甲方将如数退还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第八项:“甲方办好出国手续后或正在办理出国手续时,因乙方本人原因不能赴日本技能实习时,交纳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2014年12月3日,原告前往日本国,按照日方安排原告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岗前培训。2015年1月1日,原告被安排正式上岗,2015年1月2日,原告感觉腰部疼痛;2015年1月3日,原告被送往日本当地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腰间盘病并告知原告不能从事该项工作;2015年1月9日,原告睢习习给日方书写要求回国的申请;2015年1月14日,原告睢习习书写申请书,要求回国,并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及责任;2015年1月17日原告从日本回国。经查,2014年9月15日,担保人张强为睢习习赴日本研修农业提供担保,向被告公司借款1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赴日实习服务费15000元、日语培训费2000元,合计17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8900元借据一份,担保人为张强,该笔借款为第二年、第三年的实习服务费及日语培训费未交足900元的部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用,被告同样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在日本工作,要求回国,其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承担第一年的费用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协议书,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故对原、被告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予以解除。关于被告预收第二年、第三年的服务费8000元因协议书已经解除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故被告预收8000元应予以退还原告;因原告未实际交付8000元,只是出具了借条,审理中,被告表示8900元其放弃债权,故对该8900元借条原告不予再归还;关于担保人张强担保10万元保证金一节,因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已解除,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保证金10万元原告睢习习不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睢习习与被告渭南环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二、原告睢习习不再归还被告渭南环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8900元;三、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睢习习承担247.5元,被告渭南环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申晓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华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