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慧敏与樊海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敏,樊海潮,王洪涛,郑州启祥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李慧敏,女,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海潮,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被告王洪涛,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郑州启祥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洪涛。原告李慧敏诉被告樊海潮、王洪涛、郑州启祥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基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海潮、王洪涛、郑州启祥原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樊海潮同村,2013年12月23日,被告樊海潮以和被告王洪涛共同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三方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二分五厘,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樊海潮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洪涛及其设立的郑州启祥原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款项借出后,被告最初尚能按月支付利息,但截至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海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被告王洪涛、郑州启祥原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樊海潮、王洪涛、郑州启祥原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樊海潮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洪涛及郑州启祥原商贸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当天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王洪涛转账50万元;证据三:原告工商银行新密支行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之前的利息王洪涛已全部支付,之后各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利息;证据四:郑州启祥原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审核表和基本注册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樊海潮、王洪涛、郑州启祥原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樊海潮、王洪涛、郑州启祥原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借款并签订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慧敏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樊海潮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洪涛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据落款日期2013年12月23日并加盖有郑州启祥原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原告依照借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500000元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指定的账号6210984916000017968。被告从借款之后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以本金500000元计算每月应为12500元)按月支付原告共计10个月利息。本金500000元及10月份以后的借款利息三被告一直未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三被告2013年12月23日为原告李慧敏出具的借据及转款凭证为证,尽管庭审时原告所述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王洪涛,但被告樊海潮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署名,本院依法依据证据认定其为本次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其在借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樊海潮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虽然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被告自借款发生后每月呈现规律性的向原告还款12500元,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情况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可以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2.5%。据此,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樊海潮主张利息的请求,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以及王洪涛作为郑州启祥原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在借据上盖章的行为表明二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因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慧敏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二、被告王洪涛、郑州启祥原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樊海潮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万青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