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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丁福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丁福兰委托代理人孙某,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丁福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兰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包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福兰诉称:2013年11月25日19时10分许,朱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从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韩泰轮胎专卖店”门前由东向西驶入道路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丁福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福兰无责任。后原告丁福兰两次入院治疗,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56766.5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28904.1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9时10分许,朱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从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韩泰轮胎专卖店”门前由东向西驶入道路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丁福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福兰无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丁福兰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5天,花住院医疗费49927.71元,其中原告支付5000元,尚欠44927.71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6838.88元。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1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丁福兰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22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丁福兰居住在城镇,系退休工人,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及退休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9927.71元+6838.88元=567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住院天数)×20元=1080元;营养费60天(鉴定期限)×30元/天(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1800元;护理费90天(鉴定期限)×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7200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鉴定期限)×34346元/365天=14115元。因原告系退休工人,已满69周岁,未提供误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年×0.1=3778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交通费500元。综上,合计109127.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丁福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480.6元,超出部分49646.59元,因朱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20%免赔率后赔偿3971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99197.8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福兰各项损失合计109127.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919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9元,鉴定费2271元,合计3710元,由原告丁福兰负担54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170元。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再补缴案件受理费1239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8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