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745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峰,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对原告施加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伤,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多方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后原、被告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于2001年就认识的,结婚之前非常了解,被告没有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明家庭暴力的照片的来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2月20日自愿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5年7月份。现原告以双方仍未能和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登记信息表、(2014)沭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延续了近6年,且生育了一名子女,应当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供一组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但又自愿撤回起诉,且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截至2015年7月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