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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正杰公司与丁相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丁相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号唐明综合楼*栋**层*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辉,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人,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库尔勒市。被告丁相丰,女,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江西省于都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正杰公司诉被告丁相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丁相丰及委托代理人陈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杰公司诉称,被告诉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在库尔勒市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庭审理,因原告未能按时参加仲裁委缺席裁决,裁决结果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认为被告只是口头诉说和证人证言来证实自己诉求,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受伤和原告有关,且原告从来都不知情被告摔伤事实的发生,现被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让原告为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因不服库劳仲字(2015)272号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丁相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们在仲裁委开庭的时候原告在等待半小时后依然没有到庭,直到中午原告一直都没有到庭。我们没有在任何诉讼中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所以我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正杰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中标了兰空库尔勒空军机场111旅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空勤家属宿舍项目,并与李少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丁相丰于2014年9月17日因砸伤左足在库尔勒市和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5年5月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正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正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27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本案证人梁杰在陈述案件事实时,表述不清楚,陈述被告在受伤时自己在现场,但是被告和自己不在一栋楼上,只是听到被告在对面楼上喊脚砸伤了,至于是谁送被告去的医院证人都称不知道。还有当法庭向证人询问是谁招聘证人来工作的,证人的回答前后不一致,前面说是郭志军,后面说是杨家卫,还说杨家卫是另一个工地老板,因此证人的证言含糊不清,陈述事实不准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劳人仲字(2015)272号裁决书、中标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正杰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保证书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中标通知书,以上面书写了“该复印件只限于办理保险理赔使用”来证明该段话就是指本案被告受伤一事,且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此通知书只能证明原告正杰公司中标一事,从中并不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书写的这段话也没有表明是用于谁的保险理赔,被告就此主张是针对自己在原告处工作受伤所写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此主张。其次,被告出示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等证明上面登记的被告工作单位是原告正杰公司,且原告缴纳了住院费。本院认为医院的这些证明上关于病人的工作单位都是根据病人自己提供的信息填写,并没有经过调查核实后填写,因此通过这上面的记载内容来断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在称述原告缴纳医疗费,对具体的人名,基本信息都不能向法庭提供,只是口述是原告正杰公司一个带班的人,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最后,证人梁杰在法庭上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受伤一事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含糊不清,对被告受伤一事也是表述也没有标书清楚,回答法庭的问题也是含糊不清,对自己是谁招聘来工作一事也说不清楚,说了两个招聘人名字,还陈述其中一人为另一工地老板,从证人的证言中得不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过法庭调查,被告对与原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相丰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丁相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