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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会美诉被告涿州市宜佳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美,涿州市宜佳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王会美,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祖广玺,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涿州市宜佳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杰,总经理。地址: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美诉被告涿州市宜佳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广玺、被告涿州市宜佳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客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水晶球四个,水晶花瓶二个,共计人民币12224元,被告销售的商品明确标明水晶球和水晶花瓶,并开具了销售凭证,但原告购买后经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对上述水晶制品进行鉴定,结果为玻璃球;原告又带该商品到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次作确认鉴定,经鉴定仍为玻璃球,其它未检验商品,均被告知为玻璃制品。原告向保定市12315投诉,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用玻璃球充当水晶制品,属于欺诈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购买商品的货款,并给予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商品货款12224元并给付原告支付货款三倍赔偿3667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遭受欺诈的损失1500元(其中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无法证实其所持有商品属被告所售出商品,故所谓鉴定无法律意义。2、诉求损失赔偿数额因无法证实主张商品来源于被告而致使诉求不具备合理性与合法性,原告未按《民��诉讼法》第64条规定完成举证责任而证实其诉求成立。3、诉求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规定的九种承担民事责任范畴。4、退一步讲假设原告商品来源于被告,目前既未被行政部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认定为“不合格商品”,也未被按第55条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会美于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涿州市宜佳旺购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晶球四个和水晶花瓶两个,共花费1222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销售凭证。后原告以所购商品为玻璃制品而非水晶制品为由向保定市12315投诉,保定市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事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水晶球”四个、“水晶花瓶”两个,并出示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及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中一个水晶球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玻璃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实物否认是销售凭证所显示的商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亦不予认可。现原告以被告用玻璃球充当水晶制品,欺诈消费者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商品货款12224元并给付原告支付货款三倍赔偿3667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遭受欺诈的损失15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宜佳旺购物广场销售凭证四张、涿州宜佳旺购物广场销售清单一份、证人证言一份、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证书两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以玻璃球充当水晶制品,欺诈消费者。虽然其提供了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证书,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所鉴定物品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同一物品,且原告到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北大宝石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是其个人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孟令丹二〇一五年八���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