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贾善强与周卫东、周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善强,周卫东,周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贾善强。被告:周卫东。被告:周雪萍。原告贾善强与被告周卫东、周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东、周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善强诉称:被告周卫东、周雪萍以在外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夫妻两人同时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2012年12月13日,周雪萍再向原告增借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周雪萍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如果原告需要用钱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一个月后被告不守信用,借款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只得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周卫东、周雪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计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卫东、周雪萍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卫东、周雪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天台县档案馆调取了被告周卫东、周雪萍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对本院调取的该两份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周卫东、周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交的两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周卫东、周雪萍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雪萍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能够证明被告周卫东、周雪萍于1990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5日,被告周卫东、周雪萍出具借条向原告贾善强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按季付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13日,被告周雪萍出具借条向原告贾善强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按季付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0‰付息至2013年11月30日,本金未归还。另查明:周卫东、周雪萍于1990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2月15日,被告周卫东、周雪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向原告贾善强借款30万元,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3日,被告周雪萍出具借条向原告贾善强借款20万元,被告周雪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卫东、周雪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周卫东、周雪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卫东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在该两笔借款本金均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贾善强提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0‰付息至2013年11月30日,尚欠2013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07年2月15日,2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6日,30万元的借款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万元的借款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结合前述利率保护标准及被告付息情况,已付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就未付利息,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东、周雪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善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151666.67元,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由被告周卫东、周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邵 振 华人民陪审员 汤义安人民陪审员许红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邵 斌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