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建勇、黄荣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建勇,黄荣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096204-6。法定代表人:吴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142094。委托代理人:陈睿,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806896。被告:余建勇,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黄荣兰,女,196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建勇、黄荣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勇、黄荣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余建勇、黄荣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余建勇、黄荣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仅限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贷款为月固定利率1.85%,罚息按约定月利率的50%作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并约定若因主债务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主债务人应承担债务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全部且不限于此的一切费用。被告余建勇用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201-203号中山商务中心1206室、1207室、1208室三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其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南昌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按约定向余建勇指定的胡伟账户支付了1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余建勇向原告出具了本金100万元的借据。余建勇、黄荣兰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至今为止尚欠本金100万元及2013年7月16日后的利息,并承担2013年5月15日后逾期还款的罚息。原告派人多次向余建勇,黄荣兰催讨借款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而借款人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贷款。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建勇、黄荣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利息,罚息暂定为322995元,该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期算直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金付清止,息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余建勇、黄荣兰赔偿原告诉讼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余建勇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201-203号中山商务中心1206室、1207室、1208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15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贷款支付指令、利息清单、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2012年11月15日借款人余建勇、黄荣兰与原告签订10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85%,逾期付款的罚息为约定利率的50%;同时约定如遇人民银行的基准利息调高,则利率相应调高;4、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5、2012年11月16日借款人签字确认的100万元借据及指令付款至胡伟账户的事实;6、截止2014年12月15日逾期利息为322995元;7、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依据合同的约定需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证据二、被告余建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201-203号中山商务中心1206室、1207室、1208室三套房产抵押抵押权证;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书、代理费费收凭证,证明1、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需支付律师费20000元;2、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并在抵押物的价值内优先受偿、被告余建勇、黄荣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余建勇、黄荣兰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建勇、黄荣兰用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201-203号中山商务中心1206室、1207室、1208室三套房产为余建勇100万元最高额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原、被告依法在南昌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建勇、黄荣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余建勇、黄荣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仅限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贷款为月固定利率1.85%,罚息按约定月利率的50%作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若因主债务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主债务人应承担债务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全部且不限于此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按约定向余建勇指定的胡伟账户支付了1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余建勇向原告出具了本金100万元的借据。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本金10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32299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即享有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酿成本案诉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等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仅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勇、黄荣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322995元,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余建勇、黄荣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如被告余建勇、黄荣兰未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余建勇、黄荣兰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201-203号中山商务中心1206室、1207室、1208室三套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90元,由被告余建勇、黄荣兰承担2189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奇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小红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