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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丁占武与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占武,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丁占武,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王汉锋,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解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丁占武诉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占武诉称:被告长期经营石料加工,并且雇佣原告车辆转运毛石,双方签订协议,原告为被告拉运毛石,每吨转运费1.8元,每月按运费50%付款,余款根据磅单及证据核算,年底一次性付清。2012年至2013年,经核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未支付;2014年,原告运输总劳务费122332元,扣除原告加油及借款外,剩余32500元,现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47500元。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7500元,利息6000元,共计5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占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3年的劳务费15000元的事实;3.过磅单178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122332元的事实;4.油料单24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加油,油款共计33220元的事实。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原件,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拉运原料石,2013年1月30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15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原、被告续签劳务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拉运原料石,劳务费共计122332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加油产生费用332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占武受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雇佣为其拉运原料石,2013年1月30日,双方对原告劳务费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15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并由经手人解学付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续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拉运原料石,运费1.8元/吨,每月按运费的50%付款,剩余部分年底付清。2014年,原告为被告拉运原料石67962吨,劳务费122332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加油产生的费用为3322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56612元,扣除油费及借款,剩余325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75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丁占武拉运原料石,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扣除原告在被告公司加油产生的费用及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47500元劳务费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索要劳务费所产生的费用6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索要劳务费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占武劳务费4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9元,原告丁占武负担75元,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