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卢继荣与唐德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继荣,唐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继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萍。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继荣与被上诉人唐德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继荣,被上诉人唐德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7日,卢继荣向唐德萍借款人民币金额合计125000元,卢继荣给唐德萍出具了书面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唐德萍现金125000元整,于2014年5月7日前还款30000元,同年5月27日还款30000元,剩余62500元陆续归还”,后卢继荣只给唐德萍还款28000元,剩余借款97000元,经唐德萍多次向卢继荣索要借款���卢继荣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唐德萍还款。另查明,唐德萍虽与律师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但未提供已缴纳聘请律师费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卢继荣向借唐德萍借款,有卢继荣给唐德萍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内容真实,证据充分,因此,对卢继荣主张唐德萍归还借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唐德萍主张卢继荣赔偿聘请律师费,因唐德萍未提供聘请律师费用的票据及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卢继荣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卢继荣给付唐德萍尚欠借款合计97000元整;二、驳回唐德萍主张卢继荣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卢继荣上诉称,我与唐德萍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我通过朋友认识唐德萍后,唐德萍鼓动我参与“acesse”(中文译音“爱搜索”)的网上股权直销项目,并���诺我将获得巨大收益。因我当时没有可供投资的资金,唐德萍称其可以代我垫付开户资金,待盈利之后再偿还她。在此情形下,唐德萍为我和我的朋友各投资1万美元,开立了两个网上账户,之后我按照唐德萍的要求向其出具了125000元的借据。我在唐德萍的诱导下登陆网上账户,发现有盈利,便先后将盈余部分31000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综上,我与唐德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唐德萍的行为是违法的,我不应当承担偿还所谓借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德萍答辩称,我与卢继荣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卢继荣的得知我投资“acesse”股权后表示也要投资,但没有资金,故向我借款,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但卢继荣在分两次向我归还28000元之后,拒不归还剩余的97000元借款,本案借款关系明确,卢继荣应当承担剩余借款的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唐德萍提供的借条、聘请律师合同书、银行汇款凭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唐德萍提供的由上诉人卢继荣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打款凭据证实,被上诉人唐德萍与上诉人卢继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卢继荣理应向债权人唐德萍偿还债务。上诉人卢继荣上诉认为,本案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系被上诉人唐德萍为鼓动上诉人参加“爱搜索”投资,为上诉人所垫付的股权直销项目的投资款。针对上诉人卢继荣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即使存在上诉人卢继荣所陈述的���被上诉人唐德萍为其垫付的投资款,但卢继荣出具借据的行为,说明对被上诉人唐德萍为上诉人卢继荣先行垫付投资款的行为表示认可,并事后承诺将唐德萍替其先行垫付的投资款作为借款予以偿还的事实,且相应银行汇款凭据亦证实了唐德萍履行了相关垫付款的行为。故对上诉人卢继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卢继荣承担(上诉人卢继荣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