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北路东宏源物流宿舍内,因不满同事杨某乙向老板报告其使用“热得快”烧水,持仓库外墙角的镢头将杨某乙砸伤,致其头外伤反应;头皮挫裂伤;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第一、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秦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北路东宏源物流宿舍内,因不满同事杨某乙向老板报告其使用“热得快”烧水,持仓库外墙角的镢头将杨某乙砸伤,致其头外伤反应;头皮挫裂伤;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第一、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三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诊断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法医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调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缓刑期间,被告人秦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守丽 来自: